广州火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优图佳影像网络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与广州火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332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影像网络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5号礼堂一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火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外环东路232号13栋A415-A416房。
法定代表人:卢文登。
原告北京优图佳影像网络科技有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火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是域名为firecube.cn的网站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3028850号。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0024291的图片相一致。原告的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图片,侵犯了我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权属证据,包括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封面、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内容页、作品样稿,证明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2,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证据1作品样稿的图片相一致;证据3,域名备案信息,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15575-00143999的作品名称为《BVS-P0003026》等共28425件作品;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打开该证书附件光盘,其中编号为BVS-P0024291的图片作品登记证为京作登字-2013-G-00125998,作者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表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登记时间2013年5月17日。加盖“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印章的BVS-P0024291(京作登字-2013-G-00125998)的内容页显示该编号的图片内容为一处建筑风景,图片左边是一幢两层楼房,图片右侧有几棵树,树冠均高于左侧楼房,在楼房表面有透过树荫照射的阳光。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680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周军于2016年8月8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月9日,该处公证人员该处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根据周军的要求,公证员始操作计算机,具体过程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3-2”的文件夹,并在该文件夹内新建名为“3-2”的WORD文档,点击“页面布局”,将纸张方向设置为“横向”。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图标打开浏览器,点击“工具”菜单中的“Internet选项”,选择点击“浏览历史记录”中的“删除”按钮,进入“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界面,勾选“保留收藏夹网站数据”、“Internet临时文件”、“cookie”、“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ActiveX筛选和跟踪保护数据”项,点击删除按钮。3、依次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firecube.cn/news.php?newsId=20……浏览相关网页内容,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依次保存在“3-2”文档中(见附件1),并依次点击“工具”菜单中的“保存网页为图片”,将相关网页内容依次另存为在“3-2”文件夹中(见附件2光盘中的图片)。
该公证书附件1第98页显示被告网站名为“产学研一体化发展的广州大学城”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通过比对,上述网页中的涉案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BVS-P0024291的图片,涉案图片选取了编号为BVS-P0024291的图片的中间大部分内容,对编号为BVS-P0024291的图片的四侧进行了少量的剪裁,但图片内容、楼房形状、阳光的斑点等与编号为BVS-P0024291的图片一致。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经济赔偿损失7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明确诉请二是指要求被告在其网页首页上发布声明。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仍未将涉案图片删除。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服务、电脑图文设计、电脑动画设计、摄影服务、销售电脑软件、工艺美术品等。被告成立于2010年6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数字动漫制作、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多媒体设计服务、摄影服务、广告业、工业设计服务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编号BVS-P0024291图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关于摄影作品的规定,编号BVS-P0024291图片系摄影作品。原告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的附件光盘记载了编号BVS-P0024291摄影作品的登记证号、著作权人、作者、发表时间等,编号BVS-P0024291(京作登字-2013-G-00125998)的摄影作品页面盖有“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编号BVS-P002429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认定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相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及支付任何使用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首页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害程度,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数额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火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优图佳影像网络科技有限有限公司编号为BVS-P0024291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广州火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影像网络科技有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北京优图佳影像网络科技有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火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影像网络科技有限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广州火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梦芷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根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