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62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张沟镇三同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人***,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2014年4月18日被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羁押,2014年4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龙成文,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9日恢复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某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龙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对单位行贿罪
2012年初,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仙桃市生态能源局(以下简称能源局)局长周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希望能够获得仙桃市小型沼气池建设工程的承包权。经过几次协商,周某某提出每处工程合同价120000元,承包方收到120000元工程款后,按地上池型20000元、地下池型35000元的金额返给能源局(即:合同价款120000元,而***实际获得工程款:地上100000元、地下85000元),***表示同意。
2012年-2013年,美辰公司共承建了仙桃市38个小型沼气池建设工程,完工后,共收到工程款4560000元。按照与周某某的口头约定,每收到一处工程款,***便按地上沼气池每个20000元、地下沼气池每个35000元的标准返给能源局,周某某指示分管副局长李某(另案处理)安排***将其中20000元交出纳王某收款后,以承建保证金的名义开发票给***,15000元交给办公室主任周某后,周某不与***办理任何财务手续。截止到案发,美辰公司承建的38个沼气池中,地上6处,每处20000元,计120000元。地下32处,每处35000元,计1120000元。共计返给能源局回扣1240000元(其中开票金额:760000元,不开票金额:480000元)。
二、行贿罪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在承接能源局发包的仙桃市小型沼气池建设工程的过程中,为感谢该局局长周某某在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分三次送给周某某33000元。
1、2012年5月左右,周某某打电话通知***到周某某位于张沟镇新里仁口的私宅,对***提出翻修房子。***当即同意,并组织工程队用十余天的时间为其粉刷墙壁涂料,更换铝合金窗户,安装铝合金大门,修建门前水泥场地,共花费20000元。
2、2013年9月,周某某因患病从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回仙桃市后,在其位于仙桃市明珠豪庭小区的家中养病。***与妻子肖某某到周某某家中看望,送给其10000元现金。
3、2014年1月春节前,***到周某某位于仙桃市明珠豪庭小区的家中给周某某拜年,送给其3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工程回扣款;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工程回扣款,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刑事责任,以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对单位行贿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送钱给周某某,是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
被告人***辩护人龙成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为了获得沼气池建设工程,被迫同意给予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回扣,且其中的760000元已入仙桃市生态能源局的单位账,不应作为对单位行贿的数额。被告人***是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行贿的目的是为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获得沼气池建设工程,获取利益的是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人***个人,应该认定为单位行贿。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为周某某装修房屋花费20000元,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没有进行鉴定,不能以20000元作为被告人***向周某某行贿的数额。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对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2012年初,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向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局长周某某(已判刑)提出希望能够获得仙桃市小型沼气池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后周某某提出每处工程合同价120000元,承包方收到120000元工程款后,按地上池型20000元、地下池型35000元的金额返给仙桃市生态能源局,***表示同意。2012年至2013年,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共承建了仙桃市38个小型沼气池建设工程,共计收到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工程款4560000元。***按照与周某某的口头约定,每收到工程款后便按地上沼气池每个20000元、地下沼气池每个35000元的标准返给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其中地上池型的20000元和地下池型中的20000元,***按照周某某的要求交给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出纳王某,王某以承建保证金的名义开具发票,地下池型中剩下的15000元交给办公室主任周某,周某不办理任何财务手续。截止到案发,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38个沼气池中,有地上池型6处,每处20000元,共计120000元;有地下池型32处,每处35000元,共计1120000元。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共计给予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回扣1240000元,其中的760000元已入仙桃市生态能源局的单位账,480000元未办理财务手续。
二、行贿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在承接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发包的仙桃市小型沼气池建设工程的过程中,为感谢周某某在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为周某某装修房屋,先后送给周某某13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2年5月左右,周某某打电话通知***到其位于张沟镇新里仁口的私宅,提出由***帮忙翻修房屋,***同意。***后组织人员为周某某的房屋粉刷墙壁,更换铝合金窗户,安装铝合金大门,修建门前水泥场地。
2013年9月,周某某因患病从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后返回位于仙桃市明珠豪庭小区的家后,***及妻子肖某某前往看望周某某,送给周某某现金10000元。
2014年1月春节前,***到周某某位于仙桃市明珠豪庭小区的家中拜年,送给周某某现金3000元。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股东为被告人***及其妻子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办案说明、视听资料、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1年小型沼气工程汇总表、2012年小型沼气工程汇总表、仙桃市2012年小型沼气工程建设汇总表、沼气工程合同复印件、小型沼气工程项目验收表复印件、小型沼气工程验收表复印件、地下式小型沼气工程项目验收表复印件、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复印件、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复印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小金库”收支记录、中国共产党仙桃市委员会组织部仙组干(2011)71号文件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回扣1240000元,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归案后检举揭发其向阳志刚行贿的犯罪事实,是立功一节。经查,被告人***作为行贿人交代受贿人阳志刚,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内容,而且这一犯罪线索是被告人***通过贿赂的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线索来源上具有不正当性,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关于被告人***辩护人龙成文提出被告人***为了获得沼气池建设工程,被迫同意给予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回扣,且其中的760000元已入仙桃市生态能源局的单位账,不应作为对单位行贿的数额。经查,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给予仙桃市生态能源局的回扣共计1240000元,虽然其中的760000元已入仙桃市生态能源局的单位账,但仍是仙桃市生态能源局非法获得的,故该76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给予仙桃市生态能源局的回扣数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其送钱给周某某,是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及被告人***辩护人龙成文提出被告人***是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行贿的目的是为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获得沼气池建设工程,获取利益的是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人***个人,应该认定为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龙成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向周某某行贿的装修周某某房屋实际支付的费用及现金13000元属于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向周某某行贿经过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研究决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龙成文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为周某某装修房屋花费20000元,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没有进行鉴定,不能以20000元作为被告人***向周某某行贿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5月左右,被告人***应周某某的要求对周某某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房屋实际支付的费用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但无相应鉴定意见印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为装修周某某的房屋支付2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就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龙成文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仙桃市美辰沼气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
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昌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