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毓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白云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诚粤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张馨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白云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位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悦,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苏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辜秋月,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殷荣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宏,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诚粤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太。
委托代理人:张君邦,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白云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宇公司)、广州诚粤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是否与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诚粤公司构成雇佣关系?***在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工作中受伤,***主张其受雇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当时口头约定劳务费为300元/天,***的陈述能够与白云城西公司工作人员金某、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且***与标宇公司有合作关系,***的陈述也符合情理;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虽然否认其与***的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当天安装塔式起重机进行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提出其受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雇请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承建单位,负有监督塔式起重机安装情况的责任,其明知***并非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的安装拆卸人员,仍然允许其进入工地并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标宇公司作为产权单位,其明知***并非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的安装拆卸人员,仍要求涉案塔式起重机由***进行安装,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白云城西公司作为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单位,负责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并组织实施具体安装事宜,其明知***并非办理安装告知的安装拆卸人员,白云城西公司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谢某仍在安全技术交底上签名,安全技术交底上“广州白云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属实,使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得以进行并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原审法院认为,***经过白云城西公司同意进行涉案塔吊的安装工作,白云城西公司作为安装单位组织了此次塔式起重机安装工程的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应当承担此次安装工程的安全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主张其受雇于白云城西公司予以支持,白云城西公司亦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上面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与涉案塔式起重机不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诚粤公司是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出租方或故诚粤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及标宇公司主张诚粤公司是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出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受雇于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该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诚粤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工伤纠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孔某仅是完成涉案塔吊安装的临时性工作,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诚粤公司虽然均认为***与其中一个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但均否认自己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接受其中一个公司的劳动管理或其中一个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故原审法院对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诚粤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诚粤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具备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应当知道塔式起重机属于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对其安装拆卸工程及安全生产有着严格的规定,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必须提前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建设主管部门,安装拆卸人员必须提前了解拆卸工程施工方案,熟悉现场施工条件,清楚塔式起重机的性能要求,接受安全教育培训,但***明知其并非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的安装人员,并不了解拆卸工程施工方案,也不熟悉现场施工条件、塔式起重机的性能要求,也没有提前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即于2012年12月10日进行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工作,对自身的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至2014年11月11日计351685.75元加上门诊医疗费134.2元,合计351819.95元。
2、至一审辩论终结日2014年11月13日止的住院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花都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病情介绍,***在该院早期需要两人陪护,根据***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一年的两人护理费,之后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故原审法院仅支持一人护理;***妻子王某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按其提交的工资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64.17元计算,另一人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共计107473.02元[(3364.17元/月×两人护理时间1年+80元/天×1年)+3364.17元/月÷30天×一人护理时间338天(事发日2012年12月10日至一审辩论终结日2014年11月13日止共计703天-两人护理时间1年)]。
3、至一审辩论终结日2014年11月13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2014年7月14日前按50元/天计算,之后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41250元[50元/天×581天(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100元/天×122天(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
4、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5、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和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
6、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按***从事的行业,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42天;误工费共计61204.42元。
7、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审法院仅支持***一年的两人护理费,考虑到***在花都区无住所,两人专职陪护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综合本地区的物价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0元。
8、××赔偿金,***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居住证明、资质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法院对***诉请××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构成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651974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赔偿系数100%分别计算其父亲、母亲、儿子、女儿的抚养年限15年、17年、10年、12年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父母、子女均承担1/2的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5年均应按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之后的据实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3496元(8343.5元/年×15年+8343.5元/年×2年÷2)。
10、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护理费,因***尚在住院治疗,无法确定出院日期,故原审法院对之后的护理费暂不处理,***今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11、拆除内固定费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为免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2、自2011年11月14日后的后期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结案时给予其两年内瘫痪后期医疗费用1200元/月,故原审法院支持两年的后期医疗费用共计28800元。***提交的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中每天产生的医疗费,业已包含在原审法院支持的住院医疗费中,且***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长期需要清洗膀胱、更换尿管,故原审法院对***主张按2346元/月计算后期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如***两年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超出28800元或两年后仍需后期医疗费的,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13、轮椅费凭据共计128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购买其他××辅助器具,故原审法院对***诉请的其他××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
14、鉴定费,其中定残费、文证审查费、电生理检查费、后期医疗费评估费、护理依赖鉴定费凭据共计42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章鉴定费,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加盖的印文“广州白云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上加盖的印文“广州白云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公章鉴定费由被告白云城西公司负担。
1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一级伤残,确实给***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审法院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予以支持。
***的上述损失共计1484517.39元,由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连带赔偿70%共计1039162.17元,扣减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业已支付***赔偿款376657.2元,还需赔偿662504.9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白云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带向***赔偿662504.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9元,由***负担29527元,由广州白云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32元。
判后,***、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
***上诉撤销原判,改判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诚粤公司按照100%责任连带向其赔偿3572781.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诚粤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诚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是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提供给我方的,并告知我方是诚粤公司租给其的,同时庭审时标宇公司也确认该事实。诚粤公司与我方虽无直接的雇佣关系,但我方是在为其安装塔吊的过程中受伤致残,诚粤公司作为劳动成果的受益人,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我方对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四公司的答辩意见均未对我方是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以及需承担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其次,根据《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安装告知手续是白云城西公司的义务,我方只需提供操作资格证,实际安装人员与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的安装人员是否一致我方无法核实。再次,根据《安全技术交底表》,白云城西公司已对我方作出了技术交底,庭审中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也确认对我方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因此,我方具有塔式起重机的安装资质。三、我方对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辅助器械费、后续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根据我方的伤情,需要2人护理,事实上也一直有两人轮流护理,故应按照我方妻子平均工资和另一名护理人员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703天,共计14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住院天数703天,应为70300元;误工费应计算703天,一审法院仅计算至定残日是错误的;交通费应为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我方父母和子女来探望,以及住院期间我妻子来往医院,都必然产生该费用;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住院天数703天计算为351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应按照每天340元计算703天为239020元;××辅助器械费,因我方目前一级伤残,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辅助器械基本配置目录》中的标准计算应为40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一台简易轮椅的费用明显不公正;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每月平均为2346元,因此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标准计算20年为570040元;后续护理费,应按照我方妻子平均工资和另一名护理人员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703天,共计1527400.8元。四、对今后肯定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应判决一次性给付20年,从而对解决纠纷有利。一审法院对后续护理费不予处理,以及仅支持两年后续治疗费增加了我方的诉累和对方的给付风险。
白云城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首先,我方只协助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办理了塔式起重机的资料备案,并没有实施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业务。1、双方草签的安装拆卸合同,并非正式的承包或分包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我方有意向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申请承包工程而提交给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资料,因为其并不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2、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持有并盖有我司印章的所有资料均是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备案资料和检查资料,并非是安装确认文件,并不能据此认定我方实施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3、安监站的批复安装告知是2012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日期在此之间,我方提交安监站的安装备案人员并不包括***,安装人员如要更换,只有安装公司出示人员变更证明并由安监站报备同意后才能变更。可见,事故当天是由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标宇公司自行施工,我方事实并没有实施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业务。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安全技术交底表上盖有我司印章,就认定我方组织实施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事宜并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安全技术交底表签署时,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标宇公司已实际组织和实施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事宜。在非确定的安装日期,我司不可能组织并实施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三、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标宇公司蓄意伪造和隐瞒自己,妄想推卸责任。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标宇公司自行雇请包括***在内的释明非备案安装人员施工作业是事实。两公司拒绝提供双方签字并持有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证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租赁标宇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并由标宇公司负责安装拆卸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标宇公司串谋提供伪造证据让***起诉我方。本案起重机的产权人是标宇公司,***是标宇公司雇佣,由标宇公司为其购买保险,加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标宇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因此才是标宇公司的安装人员包括***能够进入工地并被安排施工的最合理解释。四、我方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资质被挂靠的责任。自始至终,我方只协助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办理了塔式起重机的资料备案,为其提供资质支持,并未收取过任何利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利用我方的资质,直接让标宇公司以我方的名义实施安装作业,此行为等同于资质的挂靠。五、原审法院否定***的受伤属于工伤纠纷案件,最终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不当。***受雇于标宇公司并为该公司工作而受伤,此是否属于工伤纠纷,理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确认,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未确认是否属于工伤纠纷案件的前提下直接受理并处理***的诉求不当。***作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将我方与直接责任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标宇公司牵连无故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服。
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白云城西公司与标宇公司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由***、白云城西公司、标宇公司、诚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由我方雇请,与***的诉请矛盾,也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起诉状中称其由白云城西公司安排进行塔吊安装,并提供了技术交底表作为证据,可以证明***为白云城西公司雇请。二、白云城西公司为相应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其雇请的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并未提供原审判决书中提及的居住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应当依据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及计算依据是错误的。
标宇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对***的受伤没有过错。
诚粤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二审时,白云城西公司提供:1、TC8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广州市建筑起重机安装使用验收表,拟证明涉案起重机由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向标宇公司承租并由标宇公司安装的事实;2、安装塔式起重机相关条件确认表,拟证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持有的并盖有其公司印章的资料均为备案和检查资料。
其中,租赁合同显示:承租单位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甲方)、出租单位为标宇公司(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80型,工程名称:广州花都隽悦豪庭,租期计算从塔吊主机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使用之日起至甲方通知拆卸之日止,乙方责任为:1、负责提供本塔机所需的各种附件及所需资料,安装方案的编制,指导基础制作和安装拆卸工作,经常对塔机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并负责该塔机的进、退场工作。(1)塔吊进退场及装拆由乙方负责;(2)底座螺丝由乙方负责;(3)塔吊进退场、安装、拆除、顶升及安装附墙配件、附墙预埋件及相关配套、运输费、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4)负责安装好一次性检验验收手续费用。2、机组人员按规定按时保养检修机械,以保证该塔机的技术状况完好……3、机组人员应该保证塔吊随时提供工地正常使用……。签约的出租单位盖章为标宇公司、广州市盐合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租单位盖章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和隽悦豪庭二期项目部,签约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和5日。
其中,广州市建筑起重机安装使用验收表显示,参加验收人员签名一栏中,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白云城西公司作为安装单位、标宇公司和广州市盐合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设备租赁单位盖章确认。
其中,安装塔式起重机相关条件确认表显示,安装单位为白云城西公司。
对此,***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称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发现有该合同的公章使用记录,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涉及该份合同的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表中明确塔吊的安装单位为白云城西公司。标宇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非新证据,即使证据1是真实合法的,也与白云城西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关联性,标宇公司并不具有安装塔吊的资质。诚粤公司称其非当事人,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称其进入工地之前是通过标宇公司了解到白云城西公司在隽悦豪庭建筑工地有塔吊需要安装,其中有部分塔吊属于标宇公司的产权,所以标宇公司提出要其去安装,但具体是受白云城西公司的委托,还是自行雇佣其不清楚,因相应的劳务费用也未支付,到底是谁支付劳务费其亦不清楚;其有安装塔吊的特种作业上岗证,工作并不固定,流动性大;上岗之前白云城西公司要求其在提供给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的交底上签名。其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技术交底》显示,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
***还称其的雇主包括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因为其可以进入工地、以及进入工地之前的培训、安排都必须经过该司的同意。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解释称其与白云城西公司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所有进入工地的人员都要进行安全培训,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标宇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孔某等8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子险包括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到2013年5月18日。对此,二审时标宇公司解释称因法人代表与孔某、***是老乡关系,经其要求就帮其购买上述保险。***确认标宇公司的陈述。
另查,一审时***提供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称***自2011年1月1日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迴龙亭自编168号101房,已领取广东省居住证明。上述证明已经白云城西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诚粤公司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确定承责主体。本案中,根据白云城西公司提供的QTZ8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显示,涉案起重机由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向标宇公司承租并由标宇公司负责相应的安装事宜。对此,虽然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未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标宇公司虽不确认由其雇佣***从事涉案起重机的安装工作,但通过***的自述、标宇公司为***购买团体意外险以及白云城西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确认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标宇公司应当对***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其负有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等相关资质证明的义务,而标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并不具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依据上述法条应当与标宇公司就***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白云城西公司组织了此次塔式起重机安装工程的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应当承担此次工程的安全责任。其作为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其工作人员在明知安装工人与政府批文不符的情况下签署技术交底,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其应当在30%的范围内与标宇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诚粤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其要求诚粤公司连带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白云城西公司还主张应当追加案外人广州市盐合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因其并未在一审时提出该请求,而且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不予许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具体损失的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和处理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虽主张***的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亦予以维持。***虽上诉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等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述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主张其每月清洗膀胱、每隔三天更换尿管、尿袋的实际费用平均为2346元,要求按该标准计算20年的后续治疗费57004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每天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而且亦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其需要长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其后续医疗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后续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受伤为一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客观上需要有人护理,因此其要求后续护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妻子王某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即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64.17元)计算20年,合计为645921元(3364.17元×12个月×20年×80%)。
关于××辅助器械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本院对***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予以支持。按照高位偏瘫××人配置电动轮椅每一台1万元计算,使用年限为5年,以使用20年计算,费用为4万元。因一审已经支持了其1280元,本院予以扣减,***还需××辅助器具费用为38720元(40000-1280)。
综上,***的具体损失共计2169158元(1484517.39+38720+645921),由标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376657.2元,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还需连带赔偿1792501元。白云城西公司在30%的范围内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公司、标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626747元【(2169158元-80000)×30%】。诚粤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主张超过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1792501元,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广州白云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在62674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73元,由***负担18693元,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10元,广州白云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630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19元,由上诉人由***负担192492元,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027元,广州白云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22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松泓
毛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