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川0822执70号
申请执行人:中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揽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揽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揽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822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揽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402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入(收益),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三、被执行人四川揽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0461.00元,承担执行费14245.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