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8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南关产业集聚区(0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揽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剑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通城县天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马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园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揽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揽山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通城县天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天星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民初8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豫园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民初813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或承揽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忽略了2017年12月5日河南豫园机电公司与四川富博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博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补充协议中所称的与“主合同”效力同等,“主合同”指的是河南豫园机电公司与通城天星热力公司签订的主合同;2.河南豫园机电公司并不知晓四川富博环保公司与四川揽山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揽山装备公司)、***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科技公司)之间的转让关系,即使知晓,河南豫园机电公司与四川富博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及管辖条款继续有效的事实;3.河南豫园机电公司并未与四川揽山科技公司签订关于新塔安装的任何协议。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新塔与旧塔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补充协议签订主体以及主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2017年12月5日河南豫园机电公司与四川富博环保公司签订《25T/H燃煤锅炉烟气脱硝脱硫除尘设备合同书》,由四川富博环保公司承揽脱硫脱硝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8年3月19日四川富博环保公司与四川揽山装备公司签订《25T/H锅炉烟气脱硝脱硫除尘设备制作安装转包合同》,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四川揽山装备公司,并约定其余事项按照河南豫园机电公司与四川富博环保公司签订的正签合同执行。因四川揽山装备公司进行工商注销,2018年4月9日四川富博环保公司、四川揽山装备公司、***山科技公司三方协商后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四川揽山装备公司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山科技公司享有和承担,四川富博环保公司与四川揽山装备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由***山科技公司负责实施和执行。2019年12月20日河南豫园机电公司(甲方)与***山科技公司(乙方)根据该《变更补充协议》,就通城天星热力公司锅炉项目提供的环保设备维修及更换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对通城项目原有脱硫塔进行更换。新脱硫塔安装全部由乙方负责;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9月16日***山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揽山科技公司。据此,河南豫园机电公司知晓合同转让并予以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合同《25T/H燃煤锅炉烟气脱硝脱硫除尘设备合同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四川富博环保公司及合同受让人四川揽山科技公司所在地均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