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宏伟,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思泉,该局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男,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伟、徐文毅,被上诉人大连新兴水工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上午8时左右,路过大连市中山区渔人码头附近时,被从护坡工程20多米高处坠落的脚手架砸伤。原告当时跌倒在地,头部出血,被告新兴公司将原告送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颞骨、枕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头顶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3天。上述护坡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新兴公司,建设单位是被告中山区城建局。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兴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医疗费5万元。而后双方多次就伤害事宜协商均未达成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兴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0.79元、护理费16800元(140元/天×4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30天×2个月)、伤残赔偿金36950.1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10%×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5359.89元。被告中山区城建局对被告新兴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一审辩称:案发地点属于山地地质防治的在建工程,被告设有警示标志。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警戒线内是施工范围,具有危险性。原告不顾警戒线,擅自进入捡拾废品,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新兴公司应当负事件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事发后被告新兴公司已经垫付52066.3元,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数额过高,根据大连市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各区法院的司法实践,认为80元/天较适宜;被告新兴公司已经花费护理费350元,也应按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扣除;同意营养费以50元/天进行赔偿,新标准是否适用由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因没有后续治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下的考虑被告新兴公司承担的比例。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一审辩称:被告新兴公司是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单位,案涉工程也属于承建范围,被告中山区城建局不具有过错。工程发包之后,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均由承包单位负责,本案的发生并非由于工程质量所导致,因此被告中山区城建局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上午8时左右,路过由被告中山区城建局发包,被告新兴公司承包的老虎滩渔人码头项目东侧山体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地时,进入被告新兴公司设置的警戒线内,被坠落的脚手架砸伤。后原告被送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住院救治23天,共花费医疗费72367.09元。被告新兴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急诊医疗费2066.3元、住院医疗费5万元、陪护用品费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共计2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伤后需要1人陪护4个月;伤后用药等医疗费用认定属于合理;因已评残,不再考虑后续治疗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兴公司在其承包的老虎滩渔人码头项目东侧山体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地虽然设置了警戒线,但不足以完全阻止非施工人员的进入,其安全防范措施存有疏漏,致原告***得以进入警戒线被坠落的脚手架砸伤,被告新兴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警戒线是起安全警示作用,警戒线内的施工工地具有危险性,非施工人员不经允许不得入内。原告擅自进入警戒线内被坠落的脚手架砸伤,对其发生伤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综合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在本起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应分别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40%、60%的责任为宜。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367.09元,被告新兴公司以60%的责任比例应负担43420.25元(72367.09元×60%),但被告新兴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066.3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医疗费20300.7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兴公司赔偿护理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的诉讼请求,以原告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100元/天(扣除被告新兴公司垫付的350元)计7476元[120元/天×23天+100元/天×97天)×60%-350元]为宜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兴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的诉讼请求,以1380元(100元/天×23天×60%)为宜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兴公司赔偿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的诉讼请求,以1800元(50元/天×60天×60%)为宜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兴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36950.1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10%×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分别以22170.06元(36950.1元×60%)、6000元(10000×60%)为宜予以支持。被告新兴公司已垫付的超出其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8646.05元(52066.3元-43421.25元(72367.09元×60%)]、垫付的陪护用品费140元(350元-350元×60%),可与被告新兴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其他费用相抵销。被告中山区城建局系案涉老虎滩渔人码头项目东侧山体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新兴公司的脚手架坠落将原告砸伤,其应对被告新兴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区城建局对被告新兴公司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山区城建局辩称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均由承包单位负责,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7476元;二、被告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三、被告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四、被告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170.06元;五、被告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一至五项被告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六、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对被告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180元(含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负担2109元,原告负担3071元。
***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事实认定上,上诉人被砸伤的地点是人行步道上,是小区居民正常出入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占用了人行道,上诉人被砸伤的具体地点是在警戒线之外,不是在警戒线以内,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擅自进入警戒线内被坠落的脚手架砸伤是错误的;法律适用上,本案是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按照40%和60%的责任分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二审辩称: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新兴公司设置的安全提示擅自穿过警戒线又进入到警戒线内的防护网内捡拾废品才引起本案的损伤事实,对于此事实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边防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上诉人对该证据并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并非推定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属于在建工程,而且该工程是山体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物件脱落属正常,被上诉人新兴公司设置了警戒线、防护网,还派专人进行巡视,采取了安全措施,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也及时将老人送往医院救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是基于老人是弱势群体,同意了一审判决,实际上被上诉人也认为比例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进入警戒线内捡拾垃圾被钢管砸伤故其存在过错,上诉人对此事实未予认可。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张事发当日出警的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笔录,能够证明是上诉人进入到警戒线之内被砸伤,为此被上诉人当庭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出警记录。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到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老虎滩边防派出所调取本案案卷材料,老虎滩派出所告知本院因本案属社会救助出警,事发当日没有进行拍照,亦无其他笔录等案卷材料,同时老虎滩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19日8时30分,我所接到电话报警称:‘一位老人在中山区虎滩新区渔人码头工地被掉落的铁管砸伤。’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该老人已经被施工方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没有见到这名老人。当时工地现场拉有警戒带,在警戒带以里大概2米处,地上有一滩血迹。”上述情况说明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内容基本一致。除事发时上诉人是否进入到被上诉人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设置的警戒线以内被砸伤的事实之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另查,上诉人二审提供事发后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案涉工程地面设置警戒线,警戒线缠绕在指示牌上,无法确认指示牌是否被固定。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老虎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从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承包案涉山体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施工过程中搭建的脚手架钢管滑落将上诉人砸伤,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应承担侵权责任。从现有证据上看,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仅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戒线,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如设置围挡、安排专人巡视等措施,且警戒线缠绕在不确认是否是可移动的指示牌上,说明被上诉人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够;脚手架的钢管滑落亦说明被上诉人对建设施工设施加固和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对钢管坠落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行进入警戒线之内才导致被钢管砸伤,一审时上诉人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可,公安机关无照片、笔录等材料证明此节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报警情况记录也仅能说明警戒线内有血迹,不能证明上诉人被砸伤时站在了警戒线之内。因此,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上诉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进入到警戒线之内故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300.79元(72367.09元-被上诉人垫付的52066.3元)、护理费12110元(120元×23天+100元×97天-被上诉人垫付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伤残赔偿金36950.1元(33591元×10%×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660.89元,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中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2014)中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66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承担581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承担4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245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承担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超
审 判 员 金 艳
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