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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83民初75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裕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骐劳务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8690元;2、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春季,被告裕骐劳务公司雇佣原告在被告***建设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从事雇工工作,共产生劳务费17490元,经被告裕骐劳务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结算并递交工资单后并确认劳务费数额,被告***建设公司依照工资表支付劳务费8800元,余下8690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骐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其劳务费主张应当由其实际雇主***承担。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没有直接招录、雇佣原告,没有与原告约定过劳务费标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我公司提交的大连银行代付明细清单,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过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上面并没有加盖裕骐劳务公司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客观证明力,不能仅以此证明其主张的拖欠劳务费的事实。3、***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即便存在拖欠劳务费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等相关规定,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即对于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不论因为哪一方原因,对外应当由总包单位先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双方内部再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工程款,如果总包单位已经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则可以向分包单位就垫付款项行使追偿权,但这不影响原告作为农民工向总包单位主张欠付的工资。4、***建设公司将大连崇达电路有限公司PCB建设项目的五项劳务分包给裕骐劳务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人工费)尚未支付完毕,因此即便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也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裕骐劳务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案涉纠纷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受雇***劳务公司,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裕骐劳务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裕骐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裕骐劳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裕骐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裕骐劳务公司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原告与裕骐劳务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大连银行金普新区支行进行了备案。故原告与裕骐劳务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因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裕骐劳务公司为劳务分包人,而原告受雇***劳务公司,如裕骐劳务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其应***劳务公司主张,在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在劳务分包人欠付其雇佣的工人劳动报酬,需由总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相关当事人亦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明确规定了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进行监督,如分包单位裕骐劳务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无法清偿的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清偿。从该条文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可以明确得出,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的情况下,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并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我公司与裕骐劳务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我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已经***劳务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被告***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裕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筋、模板、脚手架、砌筑、抹灰五项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将大连崇达电路有限公司PCB建设项目二期1a#、1b#、1c-1#、1c-2#、4#单体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裕骐劳务公司,工程地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西街11-2号。裕骐劳务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原告(乙方、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砌筑工作,工程所在地大连开发区光明西街11号;等等。裕骐劳务公司安排原告在分包的工程中从事砌筑工作,***建设公司办理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为原告等农民工发放工资。 2022年7月20日,***建设公司在工程工地处张贴《通知》,主要内容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相关工人:***建设公司已经与裕骐劳务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钢筋、模板、脚手架、砌筑、抹灰五项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因《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现通知如下:一、如您属***劳务公司为履行《合同》项下劳务工程雇佣的工人且裕骐劳务公司尚欠您劳务报酬的人员,请在7日内来崇达项目部登记,公司将安排专人接待。公司将在核实相关情况且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统一进行处理。二、……” 2022年8月22日,裕骐劳务公司向***建设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我司向贵司提交的《大连***(崇达二期)项目裕骐劳务2022年度砌筑抹灰班组结算工资》表中的工人人数及工人工资数额等数据与实际情况相符,真实有效,贵司依据《砌筑抹灰班组结算工资》向工人支付工资后,贵司即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如我司提交的《砌筑抹灰班组结算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存在虚假,由我司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与贵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拖欠工资的情况,提供了一份《大连***(崇达二期)项目裕骐劳务2022年度(砌筑.抹灰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称这份工资统计表是由裕骐劳务公司制作,原告等人在表上签字确认后,原件由裕骐劳务公司保存,原告只是拍照留存。该工资统计表上涉及原告***有关工资情况为:“工资总额17490元、单价300元、已发工资8800元、未发工资8690元。”经质证,裕骐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上面没有裕骐劳务公司加盖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仅是原告自行统计、自行签字确认的数额,不具有客观证明力。***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未加盖任何民事主体的公章予以确认,且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 此后,二被告均未再给付过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从法律关系看,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裕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裕骐劳务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其中,原告在分包的工程中从事抹灰工作,已实际付出了劳动,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原告诉称至今仍有工资 8690元未获取,无论裕骐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裕骐劳务公司均负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关于“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裕骐劳务公司,***建设公司应对裕骐劳务公司欠付原告工资负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工资数额能否认定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根据裕骐劳务公司出具的《***》,可以认定此时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且已制作了包含有工人人数、欠工资数额等内容的工资表;根据***建设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通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给原告同期工人工资的事实,亦可以认定***建设公司已收到裕骐劳务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大连***(崇达二期)项目裕骐劳务2022年度(砌筑.抹灰工)工资统计表》虽然与《***》上提到的《大连***(崇达二期)项目裕骐劳务2022年度砌筑抹灰班组结算工资》名称不符,二被告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均未提供《***》中提到的工资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包含有工人人数、欠工资数额等内容的工资表,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拖欠的工资数额为869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该数额为截至2022年8月22日裕骐劳务公司出具《***》时欠原告工资数额,此后二被告均再未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纠纷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提出本案请求,即便原告与裕骐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的情况下,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先行清偿责任未设定清偿条件,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3、“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在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在劳务分包人欠付其雇佣的工人劳动报酬,需由总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相关当事人亦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先行清偿,本院已就***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先行清偿责任的问题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被告裕骐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劳务费主张应当由其实际雇主***承担”。因裕骐劳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是受***雇佣,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上面并没有加盖裕骐劳务公司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客观证明力,不能仅以此证明其主张的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因本院已作出如前评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对外应当由总包单位先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双方内部再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工程款”。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未排除分包单位的工资支付责任,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8690元;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8690元负有先行清偿责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惠 颖 书 记 员 于 珊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