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83民初13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74051445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商大厦6层15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661119519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向大***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案号为大金劳人仲案字(2023)第0394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案涉劳动争议中,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9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开    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珊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