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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521执13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54108045。
法定代表人:傅永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魏,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博阳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B6U2C63。
法定代表人:沈忠学。
申请执行人杭州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博阳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作出的(2021)浙052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博阳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博阳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永顺公司工程款396347.2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博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博阳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博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博阳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均已冻结,无房产、土地、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截至2021年11月1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永顺公司尚有执行款396347.22元及利息未受偿,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博阳公司未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学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永顺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521执13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执 行 员 范 晔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毅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