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4718号

原告:*国标。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西路158号1幢805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德清工业园区(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标诉被告杭州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国标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标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国标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