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杏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天时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诉大连杏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6838号
原告大连天时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天国。
委托代理人李远祥。
委托代理人戴娟娟。
被告大连杏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伟吉。
委托代理人孙德仑。
原告大连天时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杏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欣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娟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X街XXX号X单元场区铺设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该工程并未完工,法院以原告已使用为由认定工程完工。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全部施工资料、竣工图纸、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验收所需的其他所有手续,且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全额工程款的正式税务发票”原告方可付款,至今被告并未提交上诉资料,原告因此产生很多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收取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608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时,立即按照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给付原告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以及正式工程款税务发票;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按照通常施工做法和惯例已将路面铺完且交由原告使用,故不存在不向原告交付资料的问题。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税务罚款,因应是先付款再开发票,原告一直不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无法提供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X街XXX号X单元甲方场区道路铺设工程交由乙方(被告)施工。该合同第九条关于乙方的义务中约定”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或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并送交甲方;……做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等文件移交甲方”。现该工程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已实际使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均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本院(2013)甘民初字第6087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系被告的义务,故被告理应将上述资料交付原告。鉴于被告当庭表示上述资料均并不存在无法交付,属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且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亦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损失的数额,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参考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一节,因发票的开具系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杏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天时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6,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天时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081元,由被告负担6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