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6375号
原告大连杏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伟吉。
委托代理人孙德仑。
被告**。
被告崔兆田。
原告大连杏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兆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杏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仑、被告**、被告崔兆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经济适用房XX区公建厂区道路进行摊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每平方米85元,工程验收以图纸说明及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据,工程无保修,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为:1、施工待进入铺水稳层时,被告付30%工程款;2、待工程进入沥青砼摊铺时,被告付50%工程款;3、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付20%工程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路面铺设工程,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至今。被告崔兆田确认原告实际铺设路面面积为1977平方米,对应的工程款为168,045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1万元,余下工程款58,045元虽多次催缴,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58,04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道路面积不对,应该是1700多平方米。另外,原告铺设的道路没等被告验收完就下沉了,被告让原告来补救,原告也不来,被告就只好自己找人维修了,花了大概有6万多元。
被告崔兆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铺设的面积没有验收,被告崔兆田仅与原告到现场去扯了个尺,不能以此确认面积;第二,合同中写的水稳200厚,原告铺设的路面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所以造成路面塌陷了,在塌陷后二被告曾找原告3次,原告说先把钱给了,然后再给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后来被告**说他出钱,原告出工人把塌陷给修复了,原告也不干,被告崔兆田就跟原告说如果实在不干找别人干了,原告说你愿意找谁就找谁,后来被告就找其他人来维修了,这就是没有付款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泉水经济适用房XX区公建厂区道路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包工包料,以单价85元/平方米的价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施工待进入铺水稳层时,被告付30%工程款,2、待工程进入沥青砼摊铺时,被告付50%工程款,3、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付20%工程全款;工程结构要求为基层200厚水稳,面层60厚沥青砼,工程无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13日,经被告崔兆田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977平方米。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
原告认可其所施工的路面在其施工完毕后发生路面坍塌,并认可其与被告协商的维修费用为15,000元,但实际并未由其进行维修。二被告均认可如正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向原告支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崔兆田出具的面积确认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被告崔兆田确认的施工面积计算,应为168,045元(85元/平方米×1977平方米),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尚余58,045元未付。对于被告崔兆田出具的施工面积确认单,虽被告崔兆田对于以该确认单上的面积作为最终结算面积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等书面文件确认”,故被告崔兆田出具的施工面积确认单应作为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的依据。
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路面坍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告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二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该路面在坍塌后已经另行找人进行了修复,已不是原告施工完毕后的状态,加之原、被告对修复后的路面是否能将原告施工部分与案外人修复部分区分开有所争议,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之鉴定申请无法进行;第二,虽该鉴定无法进行,但原告认可在其施工完成后不久确实发生了路面坍塌的问题,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虽该路面坍塌的原因无法确定,但因路面坍塌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三,对于该损失的数额,二被告主张其另行找人维修已支付的工程费为5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维修费用,即便二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人及收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因此,鉴于原告认可其与二被告之间曾协商维修的费用为15,000元,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损失的数额酌情认定为15,000元,该款项应在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0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兆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杏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赵 洋
人民陪审员 石 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