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旅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周永洪,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月岩村6组15号,现住大连市辛寨子镇大辛村,身份证号:512925196301143634。
委托代理人:董毅智,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宇坤,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长岭镇兴元村。
法定代表人:刘义贤。
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衣景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勇,系辽宁杰士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衍国,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E区65号3-1-1,身份证号:512927196805286957。
委托代理人:刘志永,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启传,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洪诉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刘衍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宇坤、被告刘衍国委托代理人刘志永、樊启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宇建设、被告金广建设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在天邦蓝海悦府一期项目工程工地做木工工作。该项目由金广公司分包给光宇公司。被告刘衍国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正常工作时,不慎将腿摔伤,被送至大连牟氏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住院79天。本案中,原告系雇员,被告刘衍国系雇主。被告刘衍国承包的工程项目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光宇公司和金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22.4元、误工费60680元(370元/天×164天)、护理费3950元(50元/天×79天)、交通费、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1975元(25元
被告光宇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广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周永洪对金广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永洪对金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公示的工程竣工备案项目表,天邦·蓝海悦府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大连新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金广公司,不存在原告周永洪诉状中所称的该工程由金广公司分包给光宇公司的事实,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衍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刘衍国至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起诉状中并没有叙述原告受到怎样的伤害,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是按照雇佣关系来请求,那么原告请求中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另被告刘衍国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但误工费标准过高,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衍国雇佣原告在建设工地工作,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将腿摔伤。2014年8月21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间为受伤后至2013年10月11日;3、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住院期间;5、无后续治疗费;6、据送检材料病志、医嘱及收费明细记载,针对本次损伤住院及用药属合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822.4元、误工费60680元、护理费3950元、交通费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2013年度大连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清单等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确认原告受谁雇佣一节,被告刘衍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如实陈述其与承建单位、开发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人身份,另根据证人陈述,本院推定被告刘衍国为雇主。关于如何确认本案的承建单位一节,因证人证言与原告举证的证据就原告工作的具体地点存在矛盾,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工程的具体承建单位,及承建单位存在违法分包,或明知分包单位存在非法分包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光宇公司、金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刘衍国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故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度大连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一节,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案属雇佣关系诉讼,且原告也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822.4元、误工费13586.39元(30238年/元÷365天×164天)、护理费39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975元,共计27783.79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衍国赔偿原告周永洪医疗费3822.4元;
二、被告刘衍国赔偿原告周永洪误工费13586.39元;
三、被告刘衍国赔偿原告周永洪护理费3950元;
四、被告刘衍国赔偿原告周永洪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刘衍国赔偿原告周永洪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
六、被告刘衍国赔偿原告周永洪营养费1975元;
上述一至六项合计27783.79元,被告刘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永洪。
七、驳回原告周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856元,其中由原告负担1311元,被告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雪
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乐
附:法律条文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