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张雁,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义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武,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01时30分,被告**驾驶”奥迪”轿车沿东方路由东行驶至椒房路段,追撞原告驾驶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失控又与路边树木相撞,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及物品受损,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发生拖车费、停车费、原告的手机受损,无法修复,折合人民币价值3,40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了认证,价格认证标的为71,65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车辆修复损失71,658.00元,手机损失费3,400.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560.00元。
被告**辩称,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由我赔偿。
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机动车是我公司车辆,发生事故系**公车私用,系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手机损失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00元,其他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01时30分,被告**驾驶”奥迪”轿车沿东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椒房路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撞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导致车辆失控又与路边树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及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3)第2102116201306355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此事故无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2013年12月2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大甘价认证(2013)甘7号作出鉴定结论:八、价格认证结论价格认证标的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陆佰伍拾捌元整。人民币(小写):71,658.00元。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3)第2102116201306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大甘价认证(2013)甘7号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此事故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受公司领导指派用车,应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应由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手机损失费,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合理的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修理费人民币71,658.00元、手机损失费3,400.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5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部分69,658.00元(71,658.00元-保险限额2,000.00元=69,658.00元)手机损失费3,400.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
1,560.00元,合计人民币74,618.00元。由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
2,0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等损失人民币
74,61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00元,保全费920.00元,合计人民币2,6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范平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曲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