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4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阳光世纪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小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科技学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小涵,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岭镇兴元村。
法定代表人:孙立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阳光世纪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世纪教育公司)、大连科技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世纪教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被申请人所施工,仅有A3、A4号楼系被申请人施工,其中A1、A2号楼系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此大连科技学院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条件不完全满足,对于剩余款项不应当支付。二、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卷宗中没有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大连科技学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相关卷宗材料,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三、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申请人是否享有保证权属于实体权利,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应当认定因申请人未参加诉讼所以放弃实体权利。本案中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及保证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早已届满,依法申请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大连科技学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被申请人所施工,因此申请人付款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科技学院与光宇公司以及阳光世纪教育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对于欠款的数额916万元以及还款时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大连科技学院应履行2014年9月30日前向光宇公司还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提出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全部被申请人所施工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其签署的工程款还款协议,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关于阳光世纪教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等诉讼文书,程序违法一节,二审法院经当庭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根据阳光世纪教育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888号”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邮政部门送达回执单上载明2016年10月10日18时19分阳光世纪教育公司单位收发室已签收。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向阳光世纪教育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程序正当,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关于阳光世纪教育公司主张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世纪教育公司、大连科技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阳光世纪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科技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云波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