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联盛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

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与唐山市联盛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0117行审6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
被执行人唐山市联盛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唐山市路南区学警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吕国华。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1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在合川区××村土地2371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农村建设用地1083平方米、园地1250平方米、林地7平方米、旱地31平方米;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1113平方米,农用地1258平方米)修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2017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并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告知]〔2017〕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37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合川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二、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0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并处罚款每平方米10元,共计23710元。同时告知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23710元,其他义务至今仍未自觉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如下证据为证:(1)违法线索登记表;(2)违法线索核查报告;(3)立案呈批表;(4)询问朱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询问王某笔录、(6)询问艾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7)吕国华身份证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9)关于矿山开采用地修建机修厂房的情况说明;(10)营业执照复印件;(11)土地租赁协议;(12)现场照片;(13)现场勘测笔录;(14)占地面积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测绘资质证书、地形图、现状图、规划图;(15)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6)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7)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2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2)执法证件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梁洪川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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