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尖扎县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
大定代表人马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福存,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尖扎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马克唐镇。
法定代表人王如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诉被告青海省尖扎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尖扎县发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存,被告尖扎县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蒲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尖扎县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200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价款2272748.32元。现原告已施工结束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42274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22748.3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尖扎县发改局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且该建设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均属实。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40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部分,原告只是单方制作了工程预算书,双方对此并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定,对原告主张的2422748.32元双方未达成结算,故被告未予支付。
原告恒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8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尖扎县供热工程锅炉房排水管网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2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50000元,尚欠150000元及合同双方还约定如涉及变更工程的增加按照实际结算;
2、经济签证单十三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3、单位工程费用表一份,拟证明根据经济签证单计算出增加的工程价款为655451.43元;
4、设计与补充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补充设计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5、防洪渠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6、防洪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7、单位工程费用表一组,拟证明证据4、5、6中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出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08253.76元;
8、单位工程费用表一组,拟证明合同外增加了围墙、煤场、油路土建工程,计算出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80836.79元;
9、单位工程费用表一份,拟证明2008年建材涨价后,原告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补充的材料差价款为509818元;
10、集中供热管网安装工程图纸一组,拟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11、单位工程费用表一组,拟证明合同外增加了集中供热管网安装工程,计算出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48434.29元;
12、锅炉房粉刷预算书一份,拟证明合同外增加了锅炉房内墙粉刷工程,计算出增加的工程价款为69954.05元;
13、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该表由被告时任的副局长罗荣邦签字确认,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14、存量债务纳入预算清理甄别对账表一份,拟证明该表由被告送至原告处,因尖扎县上要求进行债务汇报,原告基于此盖章确认;
15、往来函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告尖扎县发改局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工程变更部分以实际结算为准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经济签证单无法得出工程价款;对证据3不认可,该费用表没有经过审计,金额无法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程价款必须经过审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预算价不是结算价;对证据7不认可,系单方结算价,不是双方结算价款;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土建工程有变更单,但煤场没有变更单,且在回单中,我局也明确,该部分工程存在争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双方未结算的最大争议也是材料差价;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部分工程确实存在,但是有争议,应审计确定;对证据11、12不予认可,工程确实存在,但预算价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时任副局长罗荣邦也写明了部分工程存在争议,经协商后并未达成一致;对证据14不予认可,债务单位一栏没有我局的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已进行确认;对证据15中的尖发改字(2012)96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青恒安(2013)第012号报告没有接收单位,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回单中没有相应的送达文件,故不予认可。
被告尖扎县发改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确实就尖扎县集中供热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
2、尖扎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拨付资金审批表三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4050000元。
原告恒业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因原、被告对合同价款外增加的工程量及材料差价无法达成一致,经被告尖扎县发改局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将本案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技术室于8月27日出具组织鉴定结案函,并于9月7日向本院送达组织鉴定结案函及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5)造价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尖扎县供热工程变更量项目鉴定价格为1761903.58元;2、由于材料上涨所产生的合同内项目材料价差鉴定价格为348068.07元,以上共计2109971.65元。
原、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10、13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7、8、9、11、12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表及预算书,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中仅有债权单位即原告盖章,没有债务单位即被告盖章,不能作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中的尖发改字(2012)96号文件、青恒安(2013)第012号报告、律师函,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就欠付工程款进行协商,故对原告关于催要欠付工程款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特快专递回单收件人为尖扎县委、县政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组织鉴定结案函及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5)造价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尖扎县发改局将尖扎县城集中供热工程承包给恒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锅炉房、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照明工程、室外排水、烟道、烟筒及管网整改土建施工,工期为180天,合同总价款为4200000元。期间,尖扎县发改局支付恒业公司合同内工程款40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予支付。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合同双方于2010年7月6日对增加工程量进行核对,尖扎县发改局在恒业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汇总表中写明”以上项目1(尖扎县集中供热锅炉房工程签证001、002、003、005#土建)、2(签证004#(大开挖))、3(签证006、007、008、009、010、011、012#土建工程)、4(通知单、防洪渠、排水安装工程)、5(签证006、012#安装工程)、6(通知单土建工程)、7、(围墙、煤场、油路土建工程)、8(签证013#土建工程)、11(锅炉房内墙粉刷)属施工签证工程,工程资金待中介机构审核后再行确定;9(材料差价)、10(尖扎集中供热管网安装工程)属争议工程,实行工程存在,但合同有争议,经协商后解决”,附有时任副局长罗荣邦的签字,并加盖尖扎县发改局公章。后合同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工程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对争议工程也未协商达成一致,故恒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尖扎县发改局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审理期间,尖扎县发改局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恒业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恒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建设任务,并已将该工程交付尖扎县发改局投入使用,尖扎县发改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恒业公司全部工程款。对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4050000元、尚欠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均无异议,故恒业公司主张尖扎县发改局支付其合同内欠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工程量,尖扎县发改局认可工程项目存在以及由恒业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虽未对增加的工程项目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但在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已对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恒业公司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有权向尖扎县发改局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故,恒业公司主张尖扎县发改局支付其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业公司主张尖扎县发改局应向其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材料差价共计2272748.32元的诉求,因恒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恒业公司单方计算得出的上述价款已经合同双方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尖扎县发改局关于恒业公司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材料差价未经合同双方结算不能确定,恒业公司主张的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对恒业公司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材料差价存在争议,为确定以上两项具体金额,尖扎县发改局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恒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将本案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技术室于8月27日出具组织鉴定结案函,9月7日向本院送达的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5)造价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可证实:1、尖扎县供热工程变更量项目鉴定价格为1761903.58元;2、由于材料上涨所产生的合同内项目材料价差鉴定价格为348068.07元,以上共计2109971.65元,对此,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均无异议,故尖扎县发改局应支付恒业公司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材料差价2109971.6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尖扎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材料差价2109971.65元)共计2259971.65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2元,由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9元,被告青海省尖扎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24423元;鉴定费元,由被告青海省尖扎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小宇
代理审判员  完德加
代理审判员  扎西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岚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