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5民初3316号
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震、罗凯,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永,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08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焊丝、焊条,合同价款为210868元。交付方式为款到发货,货物自提。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2108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至被告处提货时发现被告已将相关铺面转让,向被告法人致电询问货物提取事宜时其拒接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供货的种类、价款。
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被告转付货款210868元的事实。
三、西宁市城北区威鼎五金经营部经营者祁书斌不动产权证,西宁市城北区威鼎五金经营部票据,西宁市城北区威鼎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提货时被告已将经营场所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导致原告自提货物无法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一、《供货合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西宁市城北区威鼎五金经营部经营者祁书斌不动产权证,西宁市城北区威鼎五金经营部票据,西宁市城北区威鼎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合同签订时,2020年11月17日西宁市城北区威鼎五金经营部已登记注册。被告已将经营场所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埋弧焊丝H08A(规格:4.0,单位:kg,数量:6000,单价含税13%:7.5元,合计45000元)、药芯焊丝71T-1(规格:1.2,单位:kg,数量:7768,单价含税13%:13.5元,合计104868元)、422焊条(规格:4.0,单位:kg,数量:5000,单价含税13%:5.2元,合计26000元)、气保焊丝(规格:1.2,单位:kg,数量:5000,单价含税13%:7.0元,合计35000元)。上述货物共计:210868元。交货地点:青海省西宁市。交货方式:需方(原告)自提。结算方式为:付全款,款到发货,供方(被告)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10868元。之后原告到约定地点提取货物,但因被告已将经营场所转让给案外人,致使原告未能提到合同约定的相关货物,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案外人西宁市城北区威鼎五金经营部登记注册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转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理应按约提供货物。但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已将其经营场所转让于案外人,导致了原告无处提货的结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付货款210868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转让经营场所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公司现下落不明,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4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10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64元、公告费1400元,由被告****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霞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