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华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晟泽元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华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895号
原告:******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756W1Y9F,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马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华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5450XG,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4号1号楼1单元1253室。
法定代表人:于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华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 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