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

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与**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4财保46号
申请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21863(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中心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申请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西宁市××区不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申请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便于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西宁市××区不动产的相关手续。
案件申请费2520元,暂由申请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