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

**与**、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芦贺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