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青0103执57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芦贺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有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750元,合计1927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中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锡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冶金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