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

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与青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02财保33号
申请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21863(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中心1502室。
法定代表人:芦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彪,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1599XQ】,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北1号楼1单元1142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小桥大街支行账户为×××内的存款120000元予以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申请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小桥大街支行账户为×××内的存款120000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青海飞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马秀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谢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