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青海坦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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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3民初2539号

原告: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7号2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陈法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系公司副总。

被告:青海坦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八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坦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坦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93000元。2、被告承担并支付因拖欠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计47040元(2015年8月30日,按银行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2015年8月15日原告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青海坦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居委会同安路汽车4S店10KV线路工程的架设、电气设备的安装调试、变电所配电室开关站土建部分的施工等项目,合同约定价格分别为为165000元、28000元,二项合计价款共计193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确认支付方式、工程进度管理、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开始进场施工。到2015年8月2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后,投入了使用。但被告时至今日,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工程款,被告称其资金紧张,搪塞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青海坦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关系及价款。

二、供电合同,证明工程完工。

被告青海坦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居委会同安路建设10KV临时用电工程。工程自2015年3月30日开工,2015年4月10日竣工。工程总价款16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员工进入工地开工10日内支付50000元,工程进展到60%,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待完工验收合格后给付。2015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改迁被告公司的变压器,合同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程价款28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与国网青海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签订临时供电合同,向被告用电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居委会同安路供电。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建设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居委会同安路建设10KV临时用电工程及临时用电改迁变压器工程。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与西宁供电公司签订临时供电合同后用电,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照约定付款,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给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为193000元×4.35%÷360×788天计18376.81元,被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坦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坦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3000元及利息1837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元,减半收取2450.50,由被告青海坦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亚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安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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