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591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53年7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17564D,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7号2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源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丰电力公司返还多扣的现场工程管理费511110.98元,庭审中***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511111.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源丰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源丰电力公司在***缴纳了4%的税利下,擅自以欺诈的手段扣除***30%的工程管理费,多扣除了25%,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望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保护***的合法权益,支持***的诉讼请求。
源丰电力公司辩称,***与源丰电力公司合作的项目仅为移动基站拉电项目,无其他合作项目,且***已经就该项目向法院提出过(2022)青0104民初1966号的诉讼,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所述的“扣除30%的工程管理费”不存在,双方的项目款项已经结清,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收证明已经被(2022)青0104民初1966号案件认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双方均确认双方除了合作移动基站拉电项目外,无其他合作等法律关系,而***已经针对该项目向本院提起了(2022)青0104民初1966号诉讼,该案件已经判决,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2022)青0104民初1966号案件已经对双方对合作项目是否进行了结算及双方关于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终止进行了审理与认定。***在本案中起诉欲以“源丰电力公司多扣除了25%的工程管理费”而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实际上是否定(2022)青0104民初1966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6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彤彤
书 记 员 武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