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7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7号2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5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5912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管理费不是工程款,现诉求支付多扣的管理费明显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源丰电力公司辩称,与***已完成的最终的工程结算,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与源丰电力公司均确认双方除了合作移动基站拉电项目外,无其他合作等法律关系,而***已经针对该项目向西宁市城西区法院提起了(2022)青0104民初1966号诉讼,该案件已经判决,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2022)青0104民初1966号案件已经对双方对合作项目是否进行了结算及双方关于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终止进行了审理与认定。***在本案中起诉欲以“源丰电力公司多扣除了25%的工程管理费”而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实际上是否定(2022)青0104民初1966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认为(2022)青0104民初1966号案件仅审理了其项目工程款部分,对于工程管理费未做处置,且工程管理费不应认定为是工程款,二者属性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管理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合作项目的结算等在(2022)青0104民初1966号案件已做审理与认定,对判决结果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蔡 蕊 书 记 员 高 静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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