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执4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7号楼2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宁市先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先奇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西宁市先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西宁市先奇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西宁市先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股权等。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西宁市先奇实业有限公司现已不经营,处于停业状态,申请人申请调查令,调取了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流水,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无正当理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