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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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执字第30-5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2日,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XX****XX。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青海科艺房地产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和青海中恒信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一期)的土地、房屋及机械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7666633元,后依法进行了公开拍卖,经青海省拍卖行三次公告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期)将其所有的位于化隆县加合乡、权证号码为化国土国用(2003)字第28438号的土地、权证号码为房权证化房公字第XX**号、第A3-2009-24**号房屋及机械设备以第三次流拍价格11306645.12元向申请执行人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抵顶债务,抵顶内容为部分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共11306645.12元。申请执行人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抵顶后剩余债务62775980.26元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2014)青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经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剩余62775980.26元。经本院四查,未发现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青海源丰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对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
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吕山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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