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良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海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欣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亮,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良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欣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海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告(反诉原告)欣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亮、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其承包了欣道公司柴达木路工程和湟水河市场工程的劳务,在施工期间,由于欣道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时干时停,停工时间比施工时间长,但欣道公司要求不得离开施工现场,以便随时开工,在此情形下造成大量窝工损失,至今未拿到劳务费。经多次协商未果,欣道公司不仅不支付劳务费用还擅自将工程包予他人。请求依法判令:1、欣道公司给付湟水河市场工程劳务费268877.18元和柴达木路工程的劳务费181524元;2、欣道公司给付湟水河市场工程的直接经济损失1101825元。
欣道公司辩称,对于海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应为劳务费,***主体资格不适格。两项工程为包工包料,不存在损失问题。
欣道公司反诉称,2011年10月间,海良公司与欣道公司达成施工意向后,即指派项目经理***带队进场,并先后在欣道公司名下的湟水河市场南路建设工程和柴达木路管沟工程中进行部分施工。施工过程中,海良公司存在组织管理极差、技术力量缺乏,设备资金不到位,无固定施工队伍等情况,尤其在柴达木路管沟工程中未规范施工,造成管沟大面积沉降,导致欣道公司返工回填的经济损失高达近60万元。对此后果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结果,***签字认可,即自行撤离了人员和设备等。施工期间,海良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资料和进青施工手续,并交纳履约保证金,致使专业分包合同无法签订,但海良公司、***却欲借未签订合同而向欣道公司索要高达上百万元的所谓窝工损失费。直至2013年1月28日,海良公司才盖章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明确由***全权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事宜等,包括结账在内。2013年1月31日,***代表海良公司签订委托书,同意和欣道公司一起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结算,并完全认可此结算结果为双方解决工程款问题的唯一依据。但在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结算报告后(以上两个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450401.36元),***竟然违背承诺,并伙同李文生等雇佣社会闲散民工,围堵欣道公司,给欣道公司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海良公司、***给付欣道公司柴达木路管沟回填返工的直接经济损失558587.40元。
海良公司、***辩称,欣道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海良公司承包了欣道公司的柴达木路天燃气管沟工程和湟水河市场南路建设工程-道路及排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海良公司对以上两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海良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欣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以上两工程的结帐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经双方对已完工程委托第三方结算,确定柴达木路天燃气管沟工程的审定价为181524.18元、湟水河市场南路建设工程-道路及排水的审定价为268877.18元。海良公司、***以施工中还存在一百余万元损失为由向欣道公司主张权利,致纠纷产生。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海良公司、***主张的湟水河市场工程损失1101825元能否成立及其数额的认定问题。2、欣道公司主张的柴达木路管沟回填返工的直接经济损失558587.40元能否成立及其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海良公司、***主张的湟水河市场工程损失
1101825元能否成立及其数额的认定问题。
海良公司、***认为,***为实施欣道公司工程向牛春
殿、杨福支付货款197048元,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施工人员工资367550元、管理人员工资299280元,索款费用161811元,以上共计1025689元。
欣道公司认为,湟水河市场工程施工为大包形式,不存在窝工损失,海良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窝工事实,且证人当庭作伪证,故其不承担责任。***系海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的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欣道公司与海良公司对于湟水河市场工程未签订
书面协议,对于该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日期均未做明确约定,故海良公司、***主张窝工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海良公司、***主张其向牛春殿、杨福支付货款197048元作为窝工损失应由欣道公司予以赔偿,因该货款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体现为工程款,而欣道公司与海良公司已就湟水河市场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包含了杨福、牛春殿的砂石款、机械材料费等,海良公司、***不能证明系窝工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海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做为其主张施工过程中产生施工人员工资367550元、管理人员工资299280元的依据,因该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均系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6月海良公司、***认可的施工期间产生,且海良公司、***申请证人杨德勇出庭作证时,杨德勇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足采信,且海良公司、***认可湟水河市场工程为包工包料,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海良公司、***提交吃饭、交通等收据以证实其主张的索款费用161811元,因该组证据均系白条收据,不能证明系海良公司、***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海良公司、***主张的湟水河市场工程损失1101825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欣道公司主张的柴达木路管沟回填返工的直接经济
损失558587.40元能否成立及其数额的认定问题。
欣道公司认为,由于海良公司、***未按要求施工,导致
管沟大面积沉降,造成返工回填的损失558587.40元。
海良公司、***认为,***只是受托方,不应作为反诉被告承担责任,管沟下沉的原因不明,欣道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欣道公司依据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制作的柴达木路天然气管沟回填工程预算审核书记载的558587.40元,要求海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管沟下沉的原因欣道公司未予举证证明确系海良公司、***施工造成,且损失数额系欣道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未经海良公司、***认可,故欣道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欣道公司与海良公司、***之间虽未就
柴达木路天燃气管沟工程和湟水河市场南路建设工程-道路及排水签订书面合同,但海良公司向欣道公司出具委托书证实***的行为系受海良公司委托,且***于2013年3月20日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致函时署名为湟水河市场道路施工项目经理,庭审中亦自认其为海良公司的员工,故***的行为应为代表海良公司职务行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对其全部诉求应予驳回。因海良公司与欣道公司对于海良公司施工的柴达木路天燃气管沟和湟水河市场南路建设工程款共450401.36元均予认可,故海良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450401.1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针对海良公司要求与***不分份额,共同共有该笔工程款的意见,在海良公司取得该笔工程款后,如何与***分配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海良公司认可湟水河市场工程为包工包料,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存在窝工损失,并系欣道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对于海良公司主张的损失1101825元不予支持。欣道公司反诉要求海良公司、***赔偿柴达木路管沟回填返工损失558587.40元,因其不能证明管沟下沉确系海良公司施工造成,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西宁欣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
付北京海良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401.18元;
驳回北京海良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宁欣道市政
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赔偿湟水河市场工程损失1101825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西宁欣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海良永昌
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柴达木路管沟回填返工损失558587.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70元,由西宁欣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5446元,北京海良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西宁欣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洁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