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欣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欣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申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曾亮,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福,男,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男,该管理处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宁张路**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唐生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及原审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管理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涉案工程虽实际存在,但市政管理处与宏胜公司之间从始至终无任何的招投标,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无价格约定,更无施工图纸,且涉案工程至今也未验收交付使用。所以判决由市政管理处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完全错误。二、一、二审作出判决有两个理由,一个是宏胜公司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另一个是因为市政管理处的原任书记李昀出庭作证,所以将一切责任判决给了市政管理处。市政管理处系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却不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在实践中是不可能成立的,而且施工开始到结束,均无施工图纸,也无工程监理。直到纠纷发生时,突然出现了一份不规范、不科学的简单设计图纸,仅有李昀一个人的签名认可,况且整个工程在当时无任何价款的约定。一、二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和证据。三、一、二审判决还存在如下未查明的事实:(一)欣道公司并非市政管理处的子公司或者是分公司,二者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二)宏胜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植学为其公司员工是不真实的,因为其无法提供与王植学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和发放工资凭证。一、二审未予查明,由此掩盖了涉案工程系挂靠施工,真正施工人为王植学的事实。(三)本案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市政管理处在一、二审中一再提出,但未得到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判决市政管理处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青海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规定: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本案施工单价未超过1000000元,不是必须要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二、李昀作为工程管理处的时任党委书记,在一审中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启动、施工过程、验收及工程价款的评估审核问题进行了详尽陈述,并称其作为工程管理处的班子成员参与了集体决定,由其牵头对案涉工程交给宏胜公司进行施工等。李昀的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宏胜公司与工程管理处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宏胜公司实际完成了市政管理处所属的水磨养护所的维修、改建、新建等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工程管理处使用,案涉工程款市政管理处理应支付,且市政管理处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施工的门卫、彩钢板房、宿舍、库房及食堂的工程款未支付。经过鉴定,工程款为398086.98元,对此,市政管理处应承担支付义务。三、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鉴定机构多次与市政管理处、欣道公司联系沟通确定现场勘验日期,市政管理处与欣道公司均不参加现场勘验,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市政管理处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市政管理处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至于欣道公司并非本案付款义务主体,王植学系宏胜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其身份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四、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本案中市政管理处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故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市政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