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申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曾亮,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福,男,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男,该管理处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省西宁市城**宁张路**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唐生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及原审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管理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涉案工程虽实际存在,但市政管理处与宏胜公司之间从始至终无任何的招投标,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无价格约定,更无施工图纸,且涉案工程至今也未验收交付使用。所以判决由市政管理处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完全错误。二、一、二审作出判决有两个理由,一个是宏胜公司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另一个是因为市政管理处的原任书记李昀出庭作证,所以将一切责任判决给了市政管理处。市政管理处系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却不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在实践中是不可能成立的。而且施工开始到结束,均无施工图纸,也无工程监理。直到纠纷发生时,突然出现了一份不规范、不科学的简单设计图纸,仅有李昀一个人的签名认可,况且整个工程在当时无任何价款的约定。一、二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和证据。三、一、二审判决还存在如下未查明的事实:(一)欣道公司并非市政管理处的子公司或者是分公司,二者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二)宏胜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植学为其公司员工是不真实的,因为其无法提供与王植学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和发放工资凭证。一、二审未予查明,由此掩盖了涉案工程系挂靠施工,真正施工人为王植学的事实。(三)本案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市政管理处在一、二审中一再提出,但未得到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判决市政管理处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青海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规定: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本案施工单价未超过100万元,不是必须要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二、李昀作为工程管理处的时任党委书记,在一审中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启动、施工过程、验收及工程价款的评估审核问题进行了详尽陈述,能够与宏胜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宏胜公司与市政管理处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胜公司完成施工,理应取得相应工程款。三、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市政管理处在本案一、二审中对此未提及,故不予审查。至于欣道公司并非本案付款义务主体,王植学系宏胜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其身份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市政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