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5民初4466号
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8650R),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宁张路**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唐生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红,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10044005044XK),,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曾亮,党委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男,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福,男。
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43544D),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洪平,男。
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22日,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日,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青百工咨[2019]工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2020年7月27日,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8月4日,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重新作出青百工咨[2019]工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宋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管理处、欣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红,被告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被告欣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洪平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11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被告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安永福,被告欣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84389.21元;2.被告支付2017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4601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484389.2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4.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将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柴达木路(大堡子镇政府旁)的养路所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定额单价结算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原告按图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被告的现场验收,经结算审核工程款为484389.21元。原告屡次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拖延不付,严重逾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市政管理处对原诉求未答辩,对增加的诉求辩称,不认可,原告本身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推翻了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恰能证明原告系在无证据的情形下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欣道公司对原诉求未答辩,对增加的诉求辩称,不认可。
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10月中旬,原告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柴达木路(大堡子镇政府旁)的养路所拆除、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对案涉养路所修缮、改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日,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青百工咨[2019]工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2020年7月27日,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8月4日,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现场勘验工程量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重新作出青百工咨[2019]工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房屋修缮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18944.5元;2.房屋改造项目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28091.32元。(二)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房屋修缮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4204.7元;2.房屋改造工程量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6296.49元;3.水磨养护看护费用为2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的证人李×证言、青百工咨[2019]工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市政管理处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市政管理处前书记李×的证言、设计图纸及案涉工程的客观存在能够证明原告与市政管理处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市政管理处确认的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后,被告市政管理处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责任主体,被告市政管理处、被告欣道公司共认案涉养护所系被告市政管理处所有,与被告欣道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欣道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原告施工未经被告市政管理处集体表决同意,是前书记李×个人决定。案涉工程开工时,李×时任被告市政管理处的书记,施工内容系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所有的养护所房屋进行修缮改造,且庭审中被告市政管理处自认知道原告施工的事实,但未予阻止,视为对李×行为的默许,综上,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市政管理处不能以其内部未集体决策为由对抗原告,对被告市政管理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修缮、改造案涉养护所的工程造价是多少。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鉴定意见书中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否支持,具体包括如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房屋修缮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4204.7元;2.房屋改造工程量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6296.49元;3.水磨养护看护费用为25500元。对于争议的房屋修缮施工项目:主要为垃圾外运,垃圾外运是修缮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工程,且设计图纸中无法体现,该项目确系原告施工,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的房屋改造工程项目:不在设计图纸范围内,亦无联系单或签证单证明系被告市政管理处同意增加的项目,对该项目工程造价不予支持。对于水磨养护看护费:首先水磨养护所与案涉养护所不是同一养护所,水磨养护所看护费与本案无关;其次,虽然李×在工程量计算表中签字确认该看护费,但签字时间为2017年9月4日,彼时李×已免去党委书记、副主任职务,无权确认该看护费数额,也无权将其他养护所的看护费计入案涉养护所工程款中,对该看护费不予支持。综上,应予支持的工程价款为:无争议的工程造价(118944.5元+228091.32元)+有争议的房屋修缮项目工程造价14204.7元=361240.5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对交付时间有争议,原告无证据证明何时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的计算以36124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年贷款利率4.75%计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书能够证明其结算的意愿,被告庭审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否认态度反映其不欲结算的意愿,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系必要合理举措,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此外,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案涉工程系违章建筑。案涉养路所被认定为违规建筑的原因系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案涉养路所的所有权人,在建设该养路所房屋时即应知道该占用土地的性质并负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义务,原告仅是对原养路所房屋修缮、改造,不负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义务,现案涉养路所房屋因被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应由被告市政管理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原告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240.52元及利息,以36124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
二、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计4602元,由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3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