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欣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西宁欣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2700号
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8650R,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石头磊村274号。
法定代表人:唐生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宋钊红,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10044005044XK,住所地:西宁市五四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曾亮,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福,男,该管理处办公室主任。
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43544D,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3号1幢7-9层。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洪平,男。
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宋钊红,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安永福,***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权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330.05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0711元,并判决被告以欠付工程款444330.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利率4.7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将其位于南川东路106号的水磨养护所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定额单价结算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原告按图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被告的现场验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交工程结算报告,被告委托西宁丰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进行审核定价。其中本案项目房屋及附属维修工程的工程款为1176981.95元,被告审核确定为715785.95元;本案项目门卫、彩钢板房、宿舍、库房及食堂的工程款为554890.19元,被告审核确定为444330.05元。本案工程经审核确定价款后,被告已支付本案项目房屋及附属维修工程的工程款715785.95元,但本案项目门卫、彩钢板房、宿舍、库房及食堂的工程款444330.05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已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被告的现场验收,被告亦审核确定了工程价款,被告应予支付,但其至今仍拖欠444330.05元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无理拒绝,确属不当,导致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一、本案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的诉求不明,原告起诉的是两个被告,但依据相关规定,合同的主体只有一个。二、原告的诉求错误,诉求中没有明确两被告承担何种责任。三、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无相关的依据。四、原告要求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也不是合同的签订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和结算书,在本案中,***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3月6日,西宁丰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书,证明1.原告承建被告水磨养路所门卫、彩钢板房、宿舍、库房及食堂工程项目的事实。2.该结算审核书工程款结算主要依据原告报送的预算书、以及经被告、原告核定的工程量表进行确定的事实。3.依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为444330.05元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南川东路道班维修改造的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对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予以认可,并对原告完成工程的过程进行梳理的事实。2.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要求委托第三方即西宁丰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设计工程图纸,并要求原告据此竣工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图纸,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范围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水磨养路所门卫、彩钢板房、宿舍、库房及食堂工程款经过鉴定为398086.98元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李×证明:其原来是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党委书记,法人是刘琼。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是班子成员集体决定的,当时安永福也在。由于路灯所是在拆迁范围之内的,班子成员就决定对南川东路水磨养路所进行回收维修,让路灯所在此过度,由我牵头,由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进行维修,这些决定的事项没有会议纪要,口头形成的决议。后来也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在施工图纸上我签字确认了。对于工程量、价款当时没有商议,当时就是来维修,对于增加的新建工程也是集体商议后决定,包括所有房屋维修和新建、围墙、外墙保温、地板装、粉刷、屋顶,整个院子重新维修的,在空旷的地方新盖了七八间房屋。都是砖混结构,卫生间是彩钢的。食堂、板房、宿舍都是新建的。管理处办公楼楼道粉刷、院内树木也处理了,这些都是由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关于工程价款我们决定由***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交由第三方评估审核,为此我还写过书面的情况说明材料。在施工的过程中,施工建设及质量把关,基本上都是所长在负责。整个工程完工后,我们安排管理处生产科、水磨养路所的所长等人员进行了验收,验收后经过审计,由***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先后给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了两次钱。
证据六、证人朱×证明:其参与了这个工程的建设,并证明该工程是2016年5月份开工的,被告派人来监督过,包括当时的书记李×和总经理还有水磨养路所所长,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底验收的。
证据七、证人王×证明:其是项目经理,工程是.2016年5月开工的,由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施工过程中二被告都都派人来检查监督过,工程大概是2016年12月份由被告派的人验收了。工程完工后,由***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经理带去第三方审核后,确定工程费用总共有五笔,办公楼的粉刷、房屋的维修、新建等,根据两份结算审核书,***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款70多万,新建工程款的44万多没有支付。
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以认可,一、工程结算的定案单中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没有签字,只有施工单位的盖章,而且没有时间,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止,所作的工程定案,从形式上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这份证据已经通过了司法鉴定。对证据二情况说明,没有说明是否属实,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三,都没有两个被告任何的盖章,即便有李×的签名,李×不是两个被告的法人,也是被授权人。当时是否存在存疑,没有时间。对证据一至三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在所有的工程预算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没有盖章,在鉴定书中所述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过,没有产生过的事实,原告只是一个挂靠单位,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不予以认可。这四组证据都无法证明两个被告谁进行的施工。关于李×的证词认可,可以确定三个事实:一、没有任何的会议纪要。二、工程量、价款没有任何的决议。三、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协议合同,是谁施工的存疑。关于朱×的证言,只证明他只是带班的,王×是老板。关于王×的证词。只证明王×受到了委托,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出现,王×证词不可信。同时对于验收的情况,依然没有结论。综合以上,原告向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承包并实施了被告水磨养路所的维修、新建等工程建设,也证实了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款项未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因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水磨养路所所在场所位于南川西路,在政府拆迁范围内,决定将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水磨养路所进行维修改造、新建,作为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水磨养路所过度场所,经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领导班子口头商议决定,交由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16年5月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底完工后,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款经西宁丰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房屋及附属维修工程的工程款为715785.95元,工程门卫、彩钢板房、宿舍、库房及食堂的工程款为444330.5元,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原告施工工程中的房屋及附属维修工程的工程款715785.95元,施工的工程门卫、彩钢板房、宿舍、库房及食堂的工程款444330.5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0711元,并支付被告以欠付工程款444330.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利率4.7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9月17日,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1、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水磨养路所施工完成的门卫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17754.56元整;2、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水磨养路所项目中完成的彩钢板工程量工程造价为52461.79元整;3、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水磨养路所项目中完成的宿舍、工程量工程造价为63359.43元整;4、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水磨养路所项目中完成的库房工程量工程造价为63884.32元整。5、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水磨养路所项目中完成的食堂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00626.88元整。以上款项总计为398086.98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虽未订立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要约,实际完成了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所属的水磨养路所的维修,改建、新建等工程,双方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未支付款项的工程,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工程款为398086.9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故对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086.98元,逾期付款利息50711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以398086.98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7元,减半收取计4363.5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博
书记员 李龙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