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西宁市五四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务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道公司)、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佳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佳铭鉴字[2021]第06号《***定意见书》与《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是一致的,不同的是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系以米数计算且价格过低,《鉴定意见书》按照国家行业计价标准以实际施工土方量计算,且鉴定机构所采用的图纸系被上诉人质证认可的,其余工程施工标准也与该图纸一致。根据现有工程未出现倒塌质量问题情况,图纸显示施工标准应为实际施工标准;其次,被上诉人与***所作结算单,与本案工程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最后,本案涉案工程系市政工程,必定有相关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决算报告等相应资料,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责令二被上诉人提交案涉施工项目的建设施工图纸、工程预决算报告等相应的资料,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异议。上诉人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双排汽车而非6t自卸汽车,且双方认可双排汽车费用为300元/台次,一审法院将相应差价减去即可。
被上诉人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给付工程款236954.88元(其中包括6300元陪护费用)及损失40282.33元(暂定从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共计277237.21元;2.诉讼费由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
原判认定,***于2017年承接了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单位路灯所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方式为清工及提供运输车辆等简单机械,材料由路灯所提供。经路灯所工作人员闫业树、***、**月审核签字出具《路灯所2017年路灯工程工程量统计表》《2017年10月路灯所用工明细》《2017年11月路灯所用工明细》《医院陪护明细表》,确定***的具体施工项目及数量为北区小城建规划一路、北区小城建规划二路、西站巷、行知路、峡口路、长江路的电缆沟开挖2949.4米、开挖沥青路面327米、埋设过路钢管397米、浇筑路灯基础87基、安装接地10付、砌筑方井13座,另于2017年10月、11月间产生工程项目零工166人次、车25台次、空压机12台次,2017年9月、10月间医院陪护用工45人次。审理期间***就其施工的前述工程造价及出车费用申请***定,佳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佳铭鉴字[2021]第06号***定意见书,载明***施工的电缆沟开挖、开挖沥青路面、埋设过路钢管、浇筑路灯基础、安装接地、砌筑方井及出车费用工程造价为230654.88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64789.98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65864.9元;工程量根据***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计算。该***定意见书附件工程预算书中载明,无争议部分工程的具体项目包括《2017年10月路灯所用工明细》《2017年11月路灯所用工明细》中记载的用工人次、车辆台班(6t自卸汽车)、风镐的费用及砌筑方井13座,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载明上述项目合价为34836.75元,单位工程费用表载明上述项目直接费41433.55元、工程总造价64789.98元。对于***提交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进行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无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具体情况,且双方均认可***曾挂靠于***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并结算,该结算单与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的与***所作结算单结算方式及单价相似,故对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予以采信。
另查,(2018)青01刑终183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人***在任职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管理所所长期间,于2014年至2016年间为其亲***在承揽路灯管理所挖坑、维修及工程量核报等事项中给予方便并收受感谢费10万元,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购买路灯监控设备时收受供货商**好处费8万元,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原审法院认为,***为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单位路灯所的工程施工提供人工劳务和简单机械,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承担相应的劳务工程款给付责任。***提交的经路灯所工作人员审核签字的工程量统计表及用工明细能够确定其实际施工的内容及数量,且工程量统计表上载明统计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发生于原路灯所所长***被逮捕以后,路灯所工作人员的核量应当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应得的劳务工程款包括以下三部分。首先,对于医院陪护人员劳务费,双方对于用工45人次、每人次每天140元无异议,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一并处理,劳务费共计6300元,予以支持。第二,对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64789.98元,其中车辆台班共计25台次价格系按照6t自卸汽车的规格作出,***自认实际使用车辆为双排汽车,故对该鉴定报告中车辆台班价格不予采信,酌情按照车辆台班合价17773.5元占无争议部分总计合价34836.75元的比例从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64789.98元中扣除,对于剩余部分31734.52元予以支持;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不应计算规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第三,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所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该部分工程包括电缆沟开挖、开挖沥青路面、埋设过路钢管、浇筑路灯基础、安装接地,工程量统计表中仅记载了各项工程施工米数及个数,并无施工规格,无法确认工程量,鉴定机构所确认的工程量系依据***提供的施工图纸作出,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图纸确系案涉全部工程的施工图纸,故对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具体施工规格及单价,而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曾向***出具《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的结算标准与***的结算标准相近,予以采信,故对该部分工程施工价款及前述车辆台班25台次价款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准,共计29446.96元,予以支持。以上劳务工程款合计67481.48元,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损失,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工程于2018年年底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称***施工工程均为简单维修工程,竣工后即可交付使用,工程量统计表等载明施工时间均为2017年年末,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时间,故对***自2018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67481.48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10月18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共计9081.88元,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欣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中并未载明付款主体,***未提交证据证明欣道公司系工程发包方或已同意支付案涉劳务工程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向***支付劳务工程款67481.48元、利息9081.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67481.48元、利息9081.88元,共计76563.3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9元,由***负担2192元,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837元;鉴定费10000元,由***负担8600元,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1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给付工程款236954.88元(其中包括6300元陪护费用)及损失40282.33元,共计277237.21元,根据佳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的佳铭鉴字[2021]第06号***定意见书载明,***施工的电缆沟开挖、开挖沥青路面、埋设过路钢管、浇筑路灯基础、安装接地、砌筑方井及出车费用工程造价为230654.88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64789.98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65864.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鉴定意见书中所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因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提交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自称2017年曾挂靠***名下承接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单位路灯所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方式为清工及提供运输车辆等简单机械,其所干工程未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也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采纳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的与***所作结算单中结算方式及单价相似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施工的工程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提交的“行知路图纸”等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就是本案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图纸,不能确定具体的工程量,其所持的以“行知路图纸”统一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符合民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及欣道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与***所作结算单和本案工程无关,不应参照***结算方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李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