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23民初136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贾闻冰,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新林,任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贾闻冰,被告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份至8月份共计8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6000元,及6月至8月共计3个月的当月工资表工资:45871.4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33.33元;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计算并缴纳、支付自原告入职以来被拖欠的社保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相应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其一直担任被告处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一职,直至2017年9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入职以来的工资标准为年薪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按月发放。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积极履行己方职责,认真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期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7日,被告通过变更公司注册信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向劳动者签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协议。原告认为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2017年9月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份至8月份共计8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6000元,及6月至8月共计3个月的当月工资表工资:45871.44元,被告还应当为原告足额支付其未缴纳的社保。同时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8333.33元,以上诉求有原告从税务、银行、社保等部门取得的原始凭证佐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标准及时限、以及欠缴相关税费、工资的事实。
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和林格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了上述仲裁请求,希望仲裁委能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仲裁委枉顾法律事实,无视相关法规对劳动争议举证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人为加重劳动者举证责任、肆意割裂证据链条、故意遗漏仲裁请求,将“劳动者辞去经理职务”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相混淆;本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将原本明确应当依照30%计算的支付欠付工资标准无故计算为15%;将应该认定的欠付期限从8个月无故缩减到5个月;将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保、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眀显过错且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证据故意忽略、并颠倒举证责任承担主体,据此作出的完全不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相关诉求。
被告大有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入职,答辩人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280000元/年。每月按年工资总额的70%进行发放,剩余30%作为年底绩效工资经考核完成管理指标,年终发放(这有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年薪人员2017年工资方案可以佐证),另根据《人员流动管理制度》、《工资管理制度》规定:年薪人员辞职、解聘及终止劳动合同的本年度年底绩效部分,根据责任状条款,在年底考核时完成责任状年度目标,按实际在岗月数兑现年底绩效。如未完成的不予兑现。中途离职未完成当年全年既定目标业绩的员工,公司不予兑现年底绩效工资。因原告于2017年5月通知答辨人从即日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7年5月31日由于其本人原因辞去公司的所有职务,并从2017年6月份开始一直未来答辩人人处上班,而且在其工作期间,并不能够履行自己的职责,亦未完成公司的既定营销目标,现在竟然要求仲裁庭裁决补发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份年底的绩效工资的30%,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的,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原则,而且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提出辞职后,便不再履行自己的职责,何来工资可发,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辞职后不再上班期间的工资是不应当发放的,因此,恳请法庭驳回这一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要求被答辩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33.33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能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六)……”显然,原告的诉请完全不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因为原告是自己提出辞职,辞职原因完全是因为个人因素,既不是答辩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更不是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这一诉讼请求是不能提到支持的。三、关于答辩人是否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林格尔县社保局出示的参保证明完全可以佐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14日入职大有公司,后经续签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任职期间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17年5月27日大有公司作出大有字(2017)42号临时会议纪要,参与人有董事长王贵生、原告***等人,内容为:“董事长王贵生对公司下一步组织机构调整做部署……1、总经理暂由我兼职,谁合适再交接给谁。2、***为副董事长兼书记,随同我一起检查工作,主要负责培训、员工教育等……”2017年5月28日***向大有公司发出“通知”,意思大致为“从2017年5月28日起本人不再担任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有公司应在15日内将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2017年5月31日***提出辞去所有职务的申请,同日大有公司董事会同意其辞职请求(***签字确认)。2017年9月8日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卢新林”。
另查明,大有公司2017年年薪人员工资方案显示,总经理年薪为280000元,年底绩效84000元(标准年薪的30%)。兑现机制按照月薪70%+半年预留的15%,年底按照年销售量指标比率完成情况兑现预留部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不包括预留的15%),社会保险费缴至2017年6月。
再查明,大有公司制定的《人员流动管理制度》中关于“辞职人员薪资”作出规定:凡公司辞职人员,从离职之日起,停发工资;在辞职期间未与交接工作,当月工资停止发放。年薪人员辞职、解聘及终(中)止劳动合同的本年度绩效部分,根据责任状条款在年底对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如年底考核时完成责任状年度目标,按实际在岗月数兑现年度绩效,如未完成的不予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劳动合同》、会议纪要、辞职申请、大有公司2017年年薪人员工资方案、参保证明、《人员
流动管理制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2017年5月31日原告***提出辞去公司所有职务的申请,同日大有公司同意其辞职请求(经***签字确认),亦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当日协商解除。原告请求支付2017年6-8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支付2017年1-5月绩效工资的诉求,应按照大有公司《2017年年薪人员工资方案》及《人员流动管理制度》并结合原告2017年在岗月数予以支付,支付额为84000÷12×5÷2=1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5月绩效工资1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济民
人民陪审员  刘润民
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