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旭顺达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及一审被告马骠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有公司存在交付的有机肥不适合旭顺达公司甜菜种植、未依约支付290342元保证金及提供足够数量滴灌管、案涉肥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多种根本违约行为。大有公司对《检测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检测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化肥符合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大有公司须向旭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给付相应补偿款。(二)旭顺达公司未支付剩余肥料款是因大有公司诸多违约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另外旭顺达公司未能将甜菜交付给骑士乳业的责任在大有公司,故旭顺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大有公司向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敕勒川公司)送达的《关于结算部分甜菜款告知函》和敕勒川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大有公司知道并认可敕勒川公司收购甜菜及旭顺达公司以员工杨丰从名义向敕勒川公司交付甜菜。(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未约定检验期,应适用两年的规定。原审将检测期间即2019年2月28日-3月20日认定为质量异议及通知的合理期限错误。旭顺达公司有证据证明于2018年11月已通知大有公司。(五)争议双方共同向武川县农牧局执法大队出具的申请及武川县农牧业局于2019年3月29日向武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武农(肥料)移(2019)1号武川县农牧业局案件移送函可证实,旭顺达公司已通过正当程序向农牧业局反映肥料质量问题,且在农牧局执法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向,故大有公司对旭顺达公司反映其肥料有质量问题知情,旭顺达公司依法尽到通知义务。另,大有公司涉嫌销售无合格证伪劣化肥罪被武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旭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大有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旭顺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甜菜种植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争议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大有公司未在期限内交付保证金,应支付违约金210000元。现大有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旭顺达公司交付该保证金,应认定大有公司违约,故旭顺达公司有权向大有公司主张该部分违约金。另外,旭顺达公司和大有公司就案涉肥料未约定产品检验期间,而旭顺达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检测报告》“和武川县农牧业局出具的武农(肥料)移(2019)1号案件移送函,能够初步证实案涉肥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旭顺达公司在发现问题后积极的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旭顺达公司无权以质量问题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依据不足。关于旭顺达公司所主张的补偿款问题,因旭顺达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举证证实种植甜菜的亩产量,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大有公司存在向其支付补偿款的约定事由,故原审未支持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旭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