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厂北村。
法定代表人:马英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旭顺达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包头市。
上诉人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马禄,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有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大有公司并未提供质量合格的生物有机肥,已构成根本违约,顺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肥料款。即使如大有公司所称,造成化肥检测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是交付日期与取样时间间隔过久、从而导致生物有机肥失效,那么大有公司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生物有机肥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否则,大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检测活动的委托单位为呼和浩特市××站是专门负责呼和浩特市肥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有权接受对不合格的化肥进行检测,案涉生物有机肥的检测主体正确,同时,案涉有机肥的检测活动均严格依据肥料站的规范及流程,虽然检测时大有公司未到场,但肥料站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了此次检测活动,确保了检测活动的公正性和规范性。二、顺达公司并无违约,首先,根据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的《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大有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5日内向顺达公司支付保证金290342元”及第三条第一款:“若大有公司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5日内交付保证金,大有公司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的规定,大有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并未按期足额支付保证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大有公司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21万元的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对顺达公司的请求,并未作出认定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其次,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均认可甜菜实际种植面积为1100亩。根据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的《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经双方约定,大有公司应向顺达公司提供滴灌管435卷,协议中约定的435卷的滴灌管是按照种植1300亩计算的,但根据大有公司盖章确认的《生产资料扣款告知单》中显示,大有公司实际仅提供滴灌管280卷,据此判定,双方对甜菜种植实际面积1100亩是共同认可的,否则,大有公司就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量交付滴灌管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顺达公司提交的《敕勒川糖业订单农户甜菜收购结算表》,虽然确认单位为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敕勒川公司)、农户名称为:“杨丰从”,但根据大有公司向敕勒川公司出具的《关于结算部分甜菜款告知函》,证明大有公司对顺达公司将甜菜交付给敕勒川公司是认可并知晓的。
大有公司辩称,顺达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有机肥有质量问题,未协商将甜菜卖个别人,顺达公司种植甜菜亩数不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未发表陈述意见。
大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达公司与***连带支付大有公司208.72吨有机肥款292208元。
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大有公司支付顺达公司补偿款1229192.35元;2.大有公司支付顺达公司违约金210000元;3.大有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4.反诉费由大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大有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甜菜种植收购合同》,约定顺达公司种植甜菜1300亩,并将收割的甜菜交售给大有公司。2018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大有公司已于2018年4月9日提供了生物有机肥208.72吨,单价为每吨1400元,价值292208元;约定大有公司应向顺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290342元,另外大有公司承诺使用其提供的生物有机肥种植的甜菜产量可达到每亩3.5吨,若产量未达到3.5吨,就以实际产量的差额按照445元的补偿款标准扣除保证金,若大有公司未在限期内交付保证金,应向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0元;另约定顺达公司须保证种植的1300亩甜菜全部收割交给骑士乳业。另查明,大有公司、顺达公司均认可顺达公司实际种植甜菜亩数为383.61亩+706.49亩=1090.1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大有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甜菜种植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有公司已依约向顺达公司交付生物有机肥208.72吨,价值292208元,该事实有盖有顺达公司公章的欠条及《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相佐证,予以确认。顺达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与第二***无关,予以采信。顺达公司提出大有公司有机生物肥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但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到样日期是2019年2月28日,检测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0日,抽样地点在武川县厂北村旭顺达种植基地,但大有公司向顺达公司提供生物有机肥的时间是2018年4月9日,与取样时间间隔过久,且大有公司对检测一事并不知情亦未到场,也未经双方商议选定鉴定机构,故顺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顺达公司应支付大有公司所欠肥料款292208元。***与本案无关,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反诉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主张大有公司应当支付补偿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甜菜产量,其出示的《敕勒川糖业订单农户甜菜收购结算确认表》中农户名称为杨丰从,而非顺达公司,与本案无关。顺达公司、大有公司未经结算确认甜菜产量,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产量,故无法确定甜菜产量是否达到每亩3.5吨,无从计算补偿款。顺达公司主张大有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其本身存在违约行为:《甜菜种植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顺达公司应当种植1300亩甜菜,但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种植亩数为1090.1亩,不足1300亩;且《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乙方(顺达公司)必须保证种植的1300亩甜菜全部收割交给骑士乳业,否则乙方应向甲方(大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骑士乳业”公司的全称可合理推定为“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顺达公司主张的“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因敕勒川公司系骑士公司的出资公司,即混同二者。顺达公司提交的《关于结算部分甜菜款告知函》中大有公司函告敕勒川公司,将其甜菜款中的150000元打入顺达公司账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顺达公司未按照约定亩数种植甜菜,亦未如约将甜菜交给骑士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有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对***的诉讼请求。顺达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16""_blank)、第一百三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86""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370deid=454728""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2208元;二、驳回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反诉费4438元,由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有机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顺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产品取样未经大有公司在场确认,不能证明检测样品是大有公司生产的有机肥,顺达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检测报告》不足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未约定产品约定检验期间,顺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3月20日,显然2019年2月28日为顺达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点,2019年2月28日-3月20日为顺达公司可向大有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但顺达公司并未在该合理期间内向大有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视为案涉有机肥的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顺达公司现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大有公司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达公司要求赔偿补偿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顺达公司主张大有公司应向其支付21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是对违约损失的补偿,违约金为买卖双方预期约定的损失赔偿金,同一合同二者性质基本相同,本案中因顺达公司违约,故其主张对方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宗寿
审判员   于晓华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石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