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子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牧仑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115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32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大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牧仑公司一审反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大有公司承担。理由:(一)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确认大有公司所举“致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函”、“关于吉林牧仑公司的回函”的这两份证据并予以采信,但仅对大有公司关于货款的主张予以认可,对牧仑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提出、解决、无法收回货款等情况不予认定。2、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为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院,该机构业务范围无化肥产品检验项目。且报告时间与向牧仑公司发货时间不符,证明大有公司送检的样品不是其发给牧仑公司的产品。3、大有公司向牧仑公司供货大部分是从其他地区发给牧仑公司,但其包装袋却未如实标明产品产地。证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并不真实。且大有公司提供的生产许可登记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发给牧仑公司的化肥为合格产品。4、牧仑公司提供的产品情况说明3份、桦甸关于大有产品情况报告1份、包装袋质量情况说明1份、包装袋质量实地考察报告1份、东北市场调研情况1份均系双方在场所确认,证明大有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化肥生产销售应当符合肥料生产与包装的相关规定。大有公司供应的化肥大部分系代加工肥料,但在包装袋上却标注的大有公司及地址,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化肥生产必须有肥料登记证,大有公司仅取得有机肥料生产的临字牌登记证,按法律规定不得生产有机无机复混肥,不得将化肥销往省外。3、大有公司和牧仑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牧仑公司的经售处现场检验化肥产品呈粉末状,无法施肥和销售。牧仑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牧仑公司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大有公司提交意见称,牧仑公司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其再审请求。理由:(一)2012年10月23日大有公司与牧仑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证明双方自2012年10月就已经开始了业务往来。(二)牧仑公司提供的包装袋质量问题、市场调研等证据均为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产生的,与《经销商协议》及《补充协议》无关。《三方协议》已由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审判终结。(三)一、二审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事实认定清楚。吉林牧仑农资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据为舒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是对产品重量的处罚,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四)大有生物的肥料登记证是存在的、合法的。一、二审已认可,检验报告均为第三方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同时均已随货提供给牧仑公司,如果收货时没有检验报告牧仑公司是不会接收产品的。牧仑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与大有公司共同封存样品,由具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检验报告。(五)对于牧仑公司库存积压问题。牧仑公司自2012年起就持续与大有公司进行有机肥产品的买卖交易,而牧仑公司仅以《三方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份大有公司交付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而滞销提起诉讼,牧仑公司委托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公司代加工大有公司所生产品牌的有机肥,对大有公司产品销售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其中原因之一。(六)牧仑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牧仑公司向大有公司出具的2014年3月5日《东北市场调研情况》、2014年4月2日《包装袋质量情况说明》、2014年4月8日《包装袋质量实地考察报告》,该三份证据已在牧仑公司以大有公司向其供应的肥料存在严重质量及包装问题请求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讼中,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已对该纠纷产生的货款进行核减,且该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在履行《三方协议》之后,不能证明大有公司履行《经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所供应的肥料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3份《产品情况说明》及1份《桦甸关于大有情况报告》,一审庭审中,大有公司对于签字人员不予认可,且虽然几份证据中记载了大有公司销售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货,但迄今为止,牧仑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因肥料质量问题造成返货或无法收回货款及具体损失,是否达到《经销协议书》约定的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一方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程度,均无法认定。故原审法院对于牧仑公司请求解除《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返还垫付费用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判决牧仑公司支付大有公司货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
综上,牧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丽云
审判员 张 冉
审判员 鲍琳姝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姝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