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3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新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智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22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基础是依据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甜菜收购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甜菜种子,纸筒、甜菜专用肥、农药等甜菜生产资料,被上诉人制定农艺技术流程标准、提供标准农艺基数流程和基数措施进行种植和田间管理,并且产出的甜菜交售被上诉人,也就是说,整个种植甜菜的过程中上诉人所使用的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甜菜种子以及相关生产资料,并且都是听从被上诉人的指导,并将所种植的甜菜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进行起收,由被告调度车辆进行运输。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完全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听从被上诉人的要求起收甜菜,上诉人将全部甜菜起收完毕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然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及时进行拉运过磅,而是时隔将近一个月才派车拉运,导致起收出土的甜菜在地里风吹日晒,整体缩水,致使原本达标的甜菜,因为缩水,导致重量减少,而且小的甜菜被上诉人不予拉运,仅仅将大的拉运过磅,小甜菜剩在地里厚厚一层,这显然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称量的上诉人种植的2800亩甜菜总净量为3635.28吨。上诉人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自行安排测产,由武川县巨宝庄村委会代表孔保平参与以及基地负责人崔红,和上诉人公司技术员张正伟等人参与,按照2400亩地中11个井房,每个井房抽样三块地,每块地为1亩,取样测重,每亩约4265公斤,扣杂后每亩3833公斤,这才是上诉人所种植甜菜的正确亩产,而被上诉人单方计量出的亩产1448公斤与上诉人自测的亩产显然存在巨大差距,这与被上诉人延迟拉运时间致使甜菜缩水脱不开关系。即便根据种子的国标产量,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种子所种植的亩产显然也远远低于国标产量。其中种子H7IM15,甜菜净重2914.39吨,种子SR-411,甜菜净重720.89吨。种子H7IM15减产1322.lkg/亩,总减产264.42吨,以收购价450.74元/吨计算,造成损失119184.67元;种子SR-411减产3417.lkg/亩,总减产8884.46吨,以收购价529.23元/吨计算,造成损失4701922.76元,损失总计4821107.43元。第二,造成亩产未达标的另一个原因是被上诉人违法使用农药,强制推广未经试验、示范、审定的农业技术,制定的标准农艺技术流程、提供的技术措施和全程技术服务及指导和监督未在推广地区武川、和林经试验证明具有适用性和先进性且违反行业标准,回收甜菜不符合国家标准,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真实。这些用于甜菜生产的农药未被推广,以及技术上的指导和服务未被证明具有实用性和先进性,种子也存在标签标注内容不真实等等瑕疵,显然都是造成甜菜亩产不能达到合同约定以及国标标准的实际原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偏听偏信,简简单单以上诉人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主张为由,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延迟拉运是造成甜菜亩产低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其提供的具有瑕疵的甜菜种子、农药,以及全程技术流程指导和服务是甜菜减产的另一不可忽视的原因。为此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甜菜收购合作协议》第一项3、4、5款的约定所有内容都是被告为了更好的提高甜菜的含糖量,而不是提高产量,产量是需要原告去保障的,这也是最基本的。第5款约定的甲方有权指导农业技术服务,是甲方的权利并不是义务,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来,双方约定的是农产品种植回收的购销合同,属于合同法项下的买卖合同范畴,而不是合同法项下的技术服务合同,如果是技术服务合同的话,那么双方就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本案合同里显然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内容和法律关系,所以这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请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合同性质予以准确的认定和分类。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进行技术指导,从本意出发是怕农民在种植过程中遇到一些农业困难和问题,我们帮助免费的指导和引导,而不是直接我们进行技术指导,农业种植是多因果事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民的自我经营和田间管理,而不是全部依靠我方的农业指导,至于种子、农药,我们没有经营,也没有销售,只是考虑到农民资金困难,我们通过有效的选择相对来说好的种子(进口种子),农药,将此笔资金垫付给商家,收货后抵顶农资款,至于原告提到的农药,种子的质量问题等等,可以去另行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自己的产量达不到标准,原告说被告的技术指导有问题,但是经过鉴定原告使用的化肥属于不合格产品,导致减产,现在有一部分农民在另案起诉原告赔偿损失。再者原告土地承包费偏高也是一个原因。我们签约的其余的甜菜种植户大部分收获和预计的差距不大,(除固阳大水遭灾的外),全部种植户去年使用同样的种子和技术总共种植12余万亩的甜菜,种植有效收获产量平均都在2.5吨左右,有部分的高产土地能达到4吨多。被上诉方这样的种植户在起初就抱着侥幸心理,发财梦,以为种植甜菜可以不劳而获,也不进行有效的调查研究,才造成甜菜产量降低是自己耕种的原因,理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诉讼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可得利益损失需采取严格责任制,首先双方需要有效的合同约定为支撑,而且是违约方承担损失,合同一方有违约行为和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而且可得利益损失采取的严格责任制必须有合同明确的约定赔偿条款。所谓的约定赔偿条款标准是指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明确细致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该案中双方签订的《甜菜种植合作协议》内容找不到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计算标准,况且被告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到诉讼之前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原材料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严格责任制赔偿标准,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有效履行的合同为基础,也没有约定过赔偿事宜和赔偿标准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再者原审原告的损失和原审被告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原审原告发起的诉讼无法律依据而且存在恶意诉讼,农业种植众所周知都是一滴汗水一分收获,试想一下如果都按照原告这样所有的农业种植户就只要打听到那个企业需要什么样的农作物作原料,然后自己承包土地私自种植大面积农作物,种植后不用管理,也不用管收获多少,只等农作物绝收后,只知道拿着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发起恶意诉讼,纸上谈兵东拉西扯的起诉农产品加工企业进行赔偿,实现非法目的,再者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也是虚拟的,因为原告总共种植2800亩甜菜,按照我们去年的每亩成本750元也就是210万元(况且原告打虫杀草成本根本没有投入标准计算值)也就满打满算975元,计算全部绝收损失也就是273万元,何况我们还按照约定的价格收购了原告一部分达到合格的甜菜,支付了原告1891071.58元甜菜款,既是亏损直接算出来是838928.42元。所以他诉求的5104570.76元没有一点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虚拟诉讼标的目的就是滥用司法资源,造成被告市场信誉降低,骑士集团公司凭着30年的合法经营,为内蒙古的经济发展做出主要贡献的一家上市公司,我们恳请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严格审查该恶意诉讼真正的非法目的,对这样的恶意诉讼进行严肃处理,这是严重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非法行为,必要的时候应该进行必要的罚款拘留措施,防止通过恶意诉讼实现非法目的。三、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原告所述被告违法使用农药,违法推广农业技术,其实被告采购的农药均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违法使用和不合格产品,且原告更没有强制给被告推广农业技术,农艺技术流程,原告在初期就考虑到种植户的种植水平和文化水平参差不齐,为了更好的为农户服务,考察国内各院校理论学习联系实际,组织多次沟通甜菜种植技术,聘请了专业技术人员免费给农户服务种植技术,并未向农户收取任何服务费,也未和农户签订过有偿服务及强制推广协议,更没有依据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签订过约束性条款。种子也是采购的国际先进的包衣种子,属于目前世界上最高效和先进的种子,也是目前最先进、最普及的种子。再好的种子播种后的灌溉、施肥、除草一系列农业作业才能正常发芽生产和收获,世界上没有什么种子是只要种下去就100%的收获,需要靠优质的土壤和充足的水分和后期农业作业人员和大量资金的配合,才能保证大面积农业作业需求和后期的收获。其他种植者都能通过辛勤的劳动和有效的田间管理充足的资金才达到满意的收获,只有本案的原告及其少部分种植者不找自己的原因,总是在寻找种子,农药和指导技术等原因,所以原告完全因为自己的懒惰和土地等因素再加上自己使用了不合格化肥等原因才造成了今天的损失,被告无任何违约因素,按照合同约定收购了原告的农产品,至于原告产量多少实在不是被告能左右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协议里没有约定任何赔偿事宜和赔偿计算标准,仅凭原告虚拟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恶意诉讼以达到非法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承担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被告保留诉权等待损失结果确定后进行另诉赔偿事宜。
原审原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甜菜收购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甜菜,并将甜菜交售给被告,被告提供指定的甜菜种子(必须满足国家一级种子标准)、纸筒、甜菜专用肥、农药(正规厂家生产)等甜菜生产资料。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标准农艺技术流程和技术措施进行种植和田间管理,被告全程提供技术服务,对甜菜种植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以保证甜菜正常生长。原告不得私自将甜菜出售给第三方。合同还约定了收购甜菜的质量、扣杂标准、价格和结算、起收、运输以及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被告处购买甜菜种子、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约定在武川、和林种植甜菜2600亩和200亩,按照被告制定的标准农艺技术流程和技术措施对甜菜进行种植和管理,接受被告全程提供技术服务及指导和监督,并按照被告安排的起收时间和指定的起收机具进行起收和拉运,将收获的甜菜全部交售给了被告。然而,被告违法使用农药,强制推广未经试验、示范、审定的农业技术,制定的标准农艺技术流程、提供的技术措施和全程技术服务及指导和监督未在推广地区武川、和林经试验证明具有适用性先进性且违反行业标准,回收甜菜不符合国家标准,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真实。被告未履行保证甜菜正常生长的约定义务,造成原告种植的2800亩甜菜仅收获甜菜4054.74吨(种子H7IM153258.39吨、种子SR-411796.35吨)。种子H7IM15减产3673.28千克/亩,总减产9550.528吨,以收购价529.23元/吨计算,造成损失5054425.93元;种子SR-411减产556.25元千克/亩,总减产111.25吨,以收购价450.74元/吨计算,造成损失50144.82元,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共计5104570.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821107.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大有公司(乙方)、被告糖业公司(甲方)签订《甜菜收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甜菜,并将甜菜交售给被告,被告提供指定的甜菜种子(必须满足国家一级种子标准)、纸筒、甜菜专用肥、农药(正规厂家生产)等甜菜生产资料。被告制定标准农艺技术流程、全程提供技术服务,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标准农艺技术流程和技术措施进行种植和田间管理。被告有权对甜菜种植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以保证甜菜的正常生长。合同还约定了种植亩数、地点及收购甜菜的质量标准、扣杂标准、起收拉运、收购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被告处购买甜菜种子、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约定在武川、和林种植甜菜共计2800亩,按照被告制定的标准农艺技术流程和技术措施对甜菜进行种植和管理,接受被告全程提供技术服务及指导和监督,由被告安排甜菜的起收和拉运,原告将收获的甜菜全部交售给了被告。甜菜重量3635.28吨(SR-411型号2914.39吨,甜菜单价529.23元/吨;H7IM15型号720.89吨,甜菜单价450.74元/吨),上述甜菜应付款金额2131250.87元,之后代扣农药173564元、种子266500元、农机作业费503310元、运输费227065.44元、除土费37149.85元,加上在合同签订之初交纳的保证金55000元,最终结算1242876.87元,上述费用已结清。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出示的甜菜收购合作协议、原告出示的生产资料领取确认单和农药使用明细、敕勒川糖业订单甜菜收购结算确认表、敕勒川糖业订单农户甜菜运费、除土费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甜菜收购合作协议》,原告认可按照协议约定购买种子、农药等生产资料,并按照被告制定的标准农艺技术流程和全程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下进行种植,且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扣杂标准、收购标准、起收运输方式,将种植的甜菜全部交售给被告,之后双方根据交售的实际甜菜数量和质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使用农药,强制推广未经试验、示范、审定的农业技术,制定的标准农艺技术流程、提供的技术措施和全程技术服务及指导和监督未在推广地区武川、和林经试验证明具有适用性、先进性且违反行业标准,回收甜菜不符合国家标准,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真实,故被告未履行保证甜菜正常生长的约定义务,造成原告种植的甜菜减产,并造成4821107.43元损失的主张,因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述主张,不能证实其主张观点与本案甜菜减产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其提供证据不能排除甜菜减产的其他原因和可能性,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68.86元,由原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四组证据,即上诉人请媒体拍摄的甜菜损失视频资料、上诉人自测甜菜脱水称重实验,上诉人甜菜基地的测产报告及《乌兰察布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扣代偿协议》,被上诉人对于甜菜基地发货情况,认为随机抽取的种子不能代表甜菜亩产量均能达到标准,对《代扣代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种子标签是否符合市场管理规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被上诉人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甜菜减产原因系多因一果,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种植甜菜减产的原因并不明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迟拉运、提供的甜菜种子、农药,以及全程技术流程指导和服务具有瑕疵导致被上诉人甜菜亩产低,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甜菜减产的原因是复杂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亦无证据足以证明其种植甜菜减产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所致,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8.8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军
审判员 赵晓丽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智涛
书记员 张 宇
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