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马骠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再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英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强,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梅,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骏,男,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及一审被告**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内01民终4951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内民申14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旭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徐文强,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锋、许秀梅,一审被告**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49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旭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大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大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综合双方证据审理,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中大有公司存在多种根本违约的情形,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旭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约给付补偿款。1.大有公司提供的生物有机肥并不适用于大有公司的甜菜种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此为违约情形之一;2.大有公司未按照《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5日内,一次性向旭顺达公司支付保证金290342元,此为违约情形之二;3.大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够数量的滴灌管,即未按约定提供435卷,而是提供了280卷,致使旭顺达公司未能如数种植1300亩,此为违约情形之三;4.大有公司提供的生物有机肥未能依约使旭顺达公司种植的甜菜产量达到每亩3.5吨,该事实无需以1300亩为基数计算,以敕勒川公司确认数量即旭顺达公司种植了1090.1亩产量为1087.77吨计算,每亩产量平均为1吨,远远低于约定的3.5吨,此为违约情形之四;5.大有公司提供的生物有机肥包装袋上面没有生产日期是事实,且经过合法检测后证明该批肥料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案中肥料的检测是呼和浩特市土壤肥料工作站现场取样,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检测。原审法院认定检测为旭顺达公司单方委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6.大有公司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却未提出重新检测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明其提供的肥料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大有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理应依照《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向旭顺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旭顺达公司依约支付21万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依照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按照445元/吨向旭顺达公司支付补偿款。(二)旭顺达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1.如前所述,旭顺达公司未支付剩余肥料款是因大有公司的诸多违约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甜菜未能交给骑士乳业的责任在大有公司。(三)大有公司对于与旭顺达公司签订甜菜种植协议、向旭顺达公司交付有机肥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向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关于结算部分甜菜款告知函》,充分说明:其一,大有公司对于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甜菜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其二,对于旭顺达公司以员工杨丰从的名义向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甜菜的事实亦是知情并认可的。该部分事实还有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而一审法院根据旭顺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3月20日,就推断该期间为旭顺达公司向大有公司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是错误的。本案中,通过旭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共同向武川县农牧业局执法大队出具的《申请》,以及武川县农牧业局于2019年3月29日向武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武农(肥料)移(2019)1号武川县农牧业局案件移送函可以证实,旭顺达公司已通过正当程序向农牧业局反映肥料的质量问题,且在农牧业局执法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过调解意向,因此,大有公司对旭顺达公司反映其肥料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是知情的,旭顺达公司依法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另,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公安局已经以大有公司涉嫌销售无合格证伪劣化肥罪立案侦查。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并未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大有公司辩称,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495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旭顺达公司的申请,维持原判。旭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所签订《甜菜种植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旭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有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向旭顺达公司交付生物有机肥208.72吨,价值292208元,该事实有旭顺达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确认,因此旭顺达公司欠付大有公司有机肥款经两审程序已经予以确认。(一)生物有机肥的作用具有广谱性,是改善土壤环境,增加土壤养分,提高土壤生物活力,提高肥料利用率,增加农作物产量,抑制土传病害,改善作物根际环境。大有公司肥料登记证书与旭顺达公司提出的不能种植甜菜无因果关系。(二)关于旭顺达公司主张大有公司支付21万元违约金问题,因旭顺达公司未给大有公司支付生产资料款项已经先违约,所以无权主张支付合同违约金,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旭顺达公司所提出的大有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滴灌管一事,大有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大有公司给旭顺达公司提供的滴灌管旭顺达公司分次拉走,一次281卷,一次280卷,共计561卷,已超过435卷。(四)协议中约定,旭顺达公司必须保证种植1300亩甜菜,但旭顺达公司实际种植面积未达到1300亩,一审时双方己认定实际种植面积是1090.1亩,此为旭顺达公司严重违约。(五)协议中约定,旭顺达公司必须保证种植的1300亩甜菜全部收割交给骑士乳业公司,否则旭顺达公司应向大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给成大有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但旭顺达公司未将甜菜交售给骑士乳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种植的甜菜出售给他人,大有公司和骑士乳业公司未收到旭顺达公司的甜菜,由于旭顺达公司将所种植的甜菜出售他人不但无法确定甜菜亩产还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旭顺达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六)有机肥质量问题:大有公司提供给旭顺达公司的生物有机肥都是经过县、市、省农业部各部门层层监控生产,批批检测,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况且销售给旭顺达公司的肥料大有公司都随车携带出库单和检验报告,一审时已经提供相关材料。旭顺达公司以大有公司有机肥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有机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七)旭顺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样品的提取未经大有公司在场确认,不能证明所检测的样品是大有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此两审法院对此鉴定报告均未采信。为此旭顺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有公司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旭顺达公司应当支付大有公司有机肥款。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已经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正确的判决,恳请法院驳回旭顺达公司的申请,维护大有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骏同意旭顺达公司的再审意见。
大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旭顺达公司与**骏连带支付大有公司208.72吨有机肥款292208元。
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大有公司支付旭顺达公司补偿款1229192.35元;2.大有公司支付旭顺达公司违约金210000元;3.大有公司向旭顺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4.反诉费由大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大有公司、旭顺达公司签订《甜菜种植收购合同》,约定旭顺达公司种植甜菜1300亩,并将收割的甜菜交售给大有公司。2018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大有公司已于2018年4月9日提供了生物有机肥208.72吨,单价为每吨1400元,价值292208元;约定大有公司应向旭顺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290342元,另外大有公司承诺使用其提供的生物有机肥种植的甜菜产量可达到每亩3.5吨,若产量未达到3.5吨,就以实际产量的差额按照445元的补偿款标准扣除保证金,若大有公司未在限期内交付保证金,应向旭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0元;另约定旭顺达公司须保证种植的1300亩甜菜全部收割交给骑士乳业。另查明,大有公司、旭顺达公司均认可旭顺达公司实际种植甜菜亩数为383.61亩+706.49亩=1090.1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大有公司与旭顺达公司签订的《甜菜种植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有公司已依约向旭顺达公司交付生物有机肥208.72吨,价值292208元,该事实有盖有旭顺达公司公章的欠条及《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相佐证,予以确认。旭顺达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与第二**骏无关,予以采信。旭顺达公司提出大有公司有机生物肥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但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到样日期是2019年2月28日,检测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0日,抽样地点在武川县厂北村旭顺达种植基地,但大有公司向旭顺达公司提供生物有机肥的时间是2018年4月9日,与取样时间间隔过久,且大有公司对检测一事并不知情亦未到场,也未经双方商议选定鉴定机构,故顺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旭顺达公司应支付大有公司所欠肥料款292208元。**骏与本案无关,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旭顺达公司主张大有公司应当支付补偿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甜菜产量,其出示的《敕勒川糖业订单农户甜菜收购结算确认表》中农户名称为杨丰从,而非旭顺达公司,与本案无关。旭顺达公司、大有公司未经结算确认甜菜产量,旭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产量,故无法确定甜菜产量是否达到每亩3.5吨,无从计算补偿款。旭顺达公司主张大有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其本身存在违约行为:《甜菜种植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旭顺达公司应当种植1300亩甜菜,但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种植亩数为1090.1亩,不足1300亩;且《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乙方(顺达公司)必须保证种植的1300亩甜菜全部收割交给骑士乳业,否则乙方应向甲方(大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骑士乳业”公司的全称可合理推定为“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旭顺达公司主张的“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因敕勒川公司系骑士公司的出资公司,即混同二者。旭顺达公司提交的《关于结算部分甜菜款告知函》中大有公司函告敕勒川公司,将其甜菜款中的150000元打入旭顺达公司账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旭顺达公司未按照约定亩数种植甜菜,亦未如约将甜菜交给骑士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旭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有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对**骏的诉讼请求。旭顺达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2208元;二、驳回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反诉费4438元,由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旭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有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旭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大有公司并未提供质量合格的生物有机肥,已构成根本违约,旭顺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肥料款。即使如大有公司所称,造成化肥检测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是交付日期与取样时间间隔过久、从而导致生物有机肥失效,那么大有公司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生物有机肥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否则,大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检测活动的委托单位为呼和浩特市××站是专门负责呼和浩特市肥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有权接受对不合格的化肥进行检测,案涉生物有机肥的检测主体正确,同时,案涉有机肥的检测活动均严格依据肥料站的规范及流程,虽然检测时大有公司未到场,但肥料站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了此次检测活动,确保了检测活动的公正性和规范性。二、旭顺达公司并无违约,首先,根据旭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的《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大有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5日内向顺达公司支付保证金290342元”及第三条第一款:“若大有公司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5日内交付保证金,大有公司应当向旭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的规定,大有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并未按期足额支付保证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大有公司应当向旭顺达公司支付21万元的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对顺达公司的请求,并未作出认定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其次,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均认可甜菜实际种植面积为1100亩。根据旭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的《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经双方约定,大有公司应向旭顺达公司提供滴灌管435卷,协议中约定的435卷的滴灌管是按照种植1300亩计算的,但根据大有公司盖章确认的《生产资料扣款告知单》中显示,大有公司实际仅提供滴灌管280卷,据此判定,双方对甜菜种植实际面积1100亩是共同认可的,否则,大有公司就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量交付滴灌管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旭顺达公司提交的《敕勒川糖业订单农户甜菜收购结算表》,虽然确认单位为内蒙古敕勒川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敕勒川公司)、农户名称为:“杨丰从”,但根据大有公司向敕勒川公司出具的《关于结算部分甜菜款告知函》,证明大有公司对旭顺达公司将甜菜交付给敕勒川公司是认可并知晓的。大有公司辩称,旭顺达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有机肥有质量问题,未协商将甜菜卖个别人,顺达公司种植甜菜亩数不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骏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案涉有机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旭顺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产品取样未经大有公司在场确认,不能证明检测样品是大有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旭顺达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检测报告》不足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旭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未约定产品约定检验期间,顺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3月20日,显然2019年2月28日为旭顺达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点,2019年2月28日-3月20日为旭顺达公司可向大有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但旭顺达公司并未在该合理期间内向大有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视为案涉有机肥的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旭顺达公司现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大有公司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旭顺达公司要求赔偿补偿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旭顺达公司主张大有公司应向其支付21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是对违约损失的补偿,违约金为买卖双方预期约定的损失赔偿金,同一合同二者性质基本相同,本案中因旭顺达公司违约,故其主张对方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旭顺达提交了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2020年12月22日敕勒川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审提交的《甜菜种植收购合同》、录音光碟、骑士乳业公司和敕勒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骑士乳业公司没有收购甜菜这一项业务;大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骏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旭顺达公司的意见。因骑士乳业公司是否有收购甜菜的业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二组:1.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公安局武公(食药环)立字(2020)侦告2号刑事案件侦查进展报告单;2.编号为201901案件移送登记表;3.武川县农牧业局武农(肥料)移(2019)案件移送函及附带材料清单;4.生物有机论坛网页截屏一份,微生物有机肥(2015)准字(1627号);5.生物有机肥外观照片;6.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正式登记证,登记号号:微生物肥(2015)准字(1627号);7.生产资料扣款告知单;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查询截屏;9.现场检查笔录;10《询问笔录》;11.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2.检测报告及检测公司资质文件;13.旭顺达公司关于肥料有问题的陈述及关于剩余问题肥料存放地点的说明文件;14.现场抽验肥料照片;15现场抽验肥料视频;16.《关于对武川县旭顺达公司举报内蒙古有大生物公司生产销售生物油机肥料过期、无生产合格证的调查说明》武川县农牧业综合执法大队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19.录音光碟,2018年11月14日武川县农牧业局工作人员郭耀与卢新林的通话时,证人杨某用其手机录制的通话录音。拟证明:1.武川县农牧业局作为行政主管单位、呼和浩特市土壤肥料工作站作为执法机构,有权对被举报的单位及产品进行调查。呼和浩特市土壤肥料工作站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内蒙古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肥料进行取样及检测的程序合法。该检测并非属于旭顺达公司一方委托;2.取样的产品为旭顺达公司向大有公司购买的有机肥料,剩余有机肥仍存放在视频拍摄地点即旭顺达公司库房内;3.现场有机肥包装上面没有生产日期;4.执法大队的调查说明充分证明有机肥的包装系大有公司故意撕掉,所有取样的有机肥料中,没有发现出厂等级、生产日期、批(货)号即生产合格证;5.检测报告证明该批被取样抽检的肥料有效活菌数不合格;6.大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林在2018年11月14日,对于旭顺达公司一方就有机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举报到县工商局即农牧局的事情是知情的,而《检测报告》是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是在旭顺达公司及相关执法单位通知大有公司后大有公司拒不配合下所做检测,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1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大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骏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旭顺达公司的意见。针对该项证据,虽然能够证实旭顺达公司因案涉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向相关机关主张过权利,大有公司也因销售无合格证伪劣化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定论,且旭顺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产品取样未经大有公司在场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有公司请求旭顺达公司支付有机肥料款29220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旭顺达公司请求大有公司支付补偿款、违约金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旭顺达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甜菜种植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旭顺达公司交付了生物有机肥208.72吨,价值292208元,且旭顺达公司认可收到该有机肥,根据合同约定,旭顺达公司应向大有公司支付292208元的有机肥料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大有公司(甲方)与旭顺达公司(乙方)签订的《甜菜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大有公司于涉案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55日内未向旭顺达公司支付保证金,旭顺达公司有权解除涉案补充协议,且大有公司应向旭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万元。现大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旭顺达公司依约支付了保证金,故大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旭顺达公司21万元的违约金。
关于大有公司应否向旭顺达公司支付补偿款及其利息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旭顺达公司因案涉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向相关机关主张过权利,大有公司也因销售无合格证伪劣化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肥料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目的。此外旭顺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产品取样未经大有公司在场确认,一、二审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旭顺达公司必须保证种植的1300亩甜菜全部收割交给骑士乳业公司,现旭顺达公司实际种植亩数未达到1300亩,也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旭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种植的甜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亩产量是大有公司提供的有机肥所致,故本院对旭顺达公司请求大有公司支付补偿款及其利息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旭顺达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内01民终4951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
二、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2208元;
三、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1万元;
四、以上二、三项内容相抵,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82208元;
五、驳回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1元,由武川县旭顺达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431元,由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任艳芳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