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高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卢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牧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凯、被上诉人大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大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牧仑公司一审反诉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大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大有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审没有给予认定。第一,内蒙古大有公司所供应的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得到双方公司人员现场确认,并有书面报告,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大有公司化肥含量短缺导致行政处罚,已有真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亦未认定。第二,大有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实是其供应给牧仑公司的化肥是合格产品。大有公司供应给吉林的化肥中只有400吨是大有公司生产的,其余4000余吨系大有公司委托他方加工,检验报告中的送检化肥和批次均与本案中大有公司供应给我方的化肥无关且检验报告中一些送检是在2014年3月发生,已经超过了生产的2012年和2013年的时间,说明不是销售给牧仑公司的产品。第三,产品质量的检验认定错误依据。《经销协议书》约定,大有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并提供检验证书;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有解除权,并不承担责任。《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牧仑公司提出产品质量有异议时,大有公司应在20日内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因此,本案中大有公司负有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认定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牧仑公司针对《三方协议》的968吨生物有机肥已经对大有公司提出诉讼,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大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牧仑公司无需就该968吨的货款774400元再进行给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化肥是特殊商品,其生产与销售应当符合肥料生产与包装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化肥生产应当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本案中,大有公司供应的化肥只有400吨来自其自己生产,其余4000吨系代加工肥料,但在包装袋上却标注大有公司及地址;第二,化肥生产必须有肥料登记证,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大有公司仅取得有机肥料生产的临字牌登记证,按法律规定只能进行试销和试验,且只能在内蒙古地区销售,大有公司未在吉林地区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应将化肥在吉林地区销售;第三,《生物有机肥》(NY884-2012)第4.2条颗粒产品应无明显机械杂质、大小均匀,但大有公司和牧仑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牧仑公司的经售处现场检验化肥产品呈粉末状,无法施肥和销售,原审未予适用相关法律判决有失公允。三、牧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牧仑公司与大有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一直在通过双方沟通和诉讼解决,大有公司在2015年、2016年在山西对太原刚玉物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时追加牧仑公司参加诉讼,要求牧仑公司向太原刚玉物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化肥款,在该次诉讼中,牧仑公司已经提出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主张,因而,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本次诉讼是大有公司首先提出的诉讼且承认与牧仑公司之间买卖纠纷及双方之间相关的信函往来,函件中牧仑公司已明确提出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在牧仑公司认可双方纠纷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大有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又加以确认,一方面认可牧仑公司对诉讼的参与,一方面认定牧仑公司反诉超过时效。第三,牧仑公司反诉请求不仅仅有损失赔偿,亦请求确认了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这些诉讼请求与大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样均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牧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对于供货的数量以及金额没有任何问题,对于质量方面存在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两年内提起诉讼,而本案牧仑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且本案中所销售的化肥保质期一般都在两年,在两年之内没有提起过诉讼,而单单以口头以及书面函的形式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货款,对于所谓的质量问题仅为颗粒化肥有部分粉末,而该情况的发生已经在大有公司对东北市场调研情况中予以明确确认,该情况产生的原因是东北天气较冷,有返潮现象。第二是运输装卸次数较多产生一定数量粉末,这个就是牧仑公司所谓的产品的质量问题,而该问题并不影响大有公司所生产的化肥的进行使用以及销售。在2013年签订经销合同后牧仑公司已经构进了4420.2吨化肥,如若存在质量问题,就不可能在2014年1月28日又与太原刚玉物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还要预定3000吨,显然是大有公司为了推脱支付货款的说辞。第三,牧仑公司生产的每批次化肥包装袋内均有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三方协议》中的968吨化肥,牧仑公司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货,该判决未生效。第四,点牧仑公司一再指明大有公司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但是经了解,牧仑公司违背与大有公司经销协议,擅自委托他人仿冒大有公司的名义代加工大有公司的生物有机肥。
大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牧仑公司支付大有公司货款6769415.8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676941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每日1113元)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止,至起诉日(1272天)为1415736元,合计8185151.80元;二、牧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牧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2012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判令大有公司返还牧仑公司已付货款202万元,并自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反还货款和利息止;三、判令大有公司返还牧仑公司所垫付的费用435234.2元;四、判令大有公司自行提回货物1794.2吨;五、判令大有公司向牧仑公司赔偿损失40.4万元;六、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大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大有公司与牧仑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书》,2012年11月23日,大有公司、牧仑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1月28日,大有公司、牧仑公司及太原刚玉物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牧仑公司负责销售大有公司所有的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合肥料产品,其中有机肥料2012年12月份供应2000吨,2013年1份供应3500吨,2013年2份供应4101吨;有机无机复混肥料2012年12月份供应养份比例为20:7:9的3000吨,养份比例为17:9:10的1000吨,2013年1月份供应养份比例为20:7:9的1500吨,养份比例17:9:10的1000吨,2013年2月份供应养份比为20:7:9的2000吨,养份比例为20:7:9的肥料每吨2458元,养份比例为17:9:10的肥料每吨2473元。牧仑公司支付80%货款后可全部提货,货款汇入大有公司指定账户,余款在提货后90日内付清,交货地点吉林市火车站,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牧仑公司在收货时如发现货物的包装、标识、重量、质量等存在问题,应在五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大有公司,大有公司应在五日内答复。违约责任:大有公司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支付牧仑公司按每日逾期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牧仑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牧仑公司支付大有公司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三方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供应牧仑公司生物有机肥产品3000吨,每吨800元。合同签订后,大有公司陆续供应牧仑公司生物有机肥,有机无机复合肥共计5388.2吨,货款总计为9224650元,牧仑公司支付大有公司货款202万元,牧仑公司替大有公司垫付费用435234.2元,尚欠大有公司货款67694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大有公司与牧仑公司签订的有机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牧仑公司提出的大有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此作出认定。根据大有公司提交的生产许可证、登记证证明,大有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牧仑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该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牧仑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9日的产品情况说明看,牧仑公司自2013年5月9日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从2019年5月9日才向该院提起关于产品质量的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大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大有公司诉请的按照年利率6%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该院予以考虑。牧仑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69415.8元,违约金1415736元(以676941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今后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8元,反诉费1483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牧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吉02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牧仑公司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1月28日牧仑公司与大有公司、太原刚玉物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2.大有公司自行提回在牧仑公司的生物有机肥825.2吨,运费由大有公司负担;3.大有公司给付牧仑公司仓储保管费12万元、货款261913.4元;4.大有公司赔偿牧仑公司经济损失247560元;5.诉讼费由大有公司承担。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0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牧仑公司与大有公司、太原刚玉物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二、大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提回在牧仑公司处的生物有机化肥825.2吨并承担运费;三、大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牧仑公司运费及装卸费261913.4元;四、驳回牧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大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民终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大有公司向牧仑公司销售的案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大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牧仑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大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19份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对于大有公司送检的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样品检验结论为合格。牧仑公司称大有公司向其销售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经销协议书》约定,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一方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牧仑公司有权解除案涉《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牧仑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为《产品情况说明》、《桦甸关于大有情况报告》、《包装袋质量实地考察报告》、《东北市场调研情况》、舒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哈市呼兰区西井种子经销处等出具的3份情况说明。对于牧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包装袋质量实地考察报告》、《东北市场调研情况》等证据,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3月份以后,因2014年1月28日大有公司、牧仑公司、太原刚玉物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之后大有公司根据该《三方协议》向牧仑公司供应生物有机肥968吨,2018年2月牧仑公司以大有公司向其供应的肥料存在严重质量及包装问题为由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该《三方协议》、大有公司自行提回在牧仑公司的生物有机肥825.20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牧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大有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吉林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该案中牧仑公司主张大有公司向其供应的968吨生物有机肥存在严重质量及包装问题所依据的证据就包括上述《包装袋质量实地考察报告》、《东北市场调研情况》,且《东北市场调研情况》中也记载于2014年1月15日起给牧仑公司发出的968吨生物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因该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因《三方协议》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不予审查,对牧仑公司所提交的《包装袋质量实地考察报告》、《东北市场调研情况》等证据也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3份《产品情况说明》及1份《桦甸关于大有情况报告》,虽然该几份证据中记载了大有公司销售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货,但是对于因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货”的具体数量未进行统计并经双方确认,只有《桦甸关于大有情况报告》中记载了要求返货的数量为200吨左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牧仑公司独家经销大有公司的产品,经销区域为吉林省、辽宁省、黑龙江省,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经销协议书》及同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大有公司为履行该两份协议共向牧仑公司供应肥料4420.2吨,而上述证据也仅证明大有公司供应该四个地区即抚顺、四平、哈尔滨市双城地区、桦甸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就存在质量问题肥料的数量而言,也仅有桦甸地区的经销商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肥料数量为200吨左右,另外三个地区对存在质量问题肥料的数量并未进行具体的统计,事后也均未进行“返货”处理,故对于牧仑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论从大有公司所供肥料出现质量问题的地域还是数量占双方全部合同的比重来看,牧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有公司存在《经销协议书》中“严重违反本协议”或者法律规定的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盖有“哈市呼兰区西井种子经销处”印鉴的《情况说明》、有兴农种业负责人刘泉签名的《关于回款问题的相关情况说明》及盖有“海林市世宇化肥经销店”印鉴的《海林地区大有牌化肥部分情况说明》,因牧仑公司未提供出具证明材料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材料,本院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对于牧仑公司提供的舒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原因为销售的大有牌有机和无机复混肥料实际净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不符,标注净含量为40㎏/袋,现场检查实际净含量平均值为39.84㎏/袋,该证据虽然证明大有公司向牧仑公司销售的部分肥料实际净含量少于标注净含量,但亦未达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严重违约或者根本违约的程度。综上,牧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有公司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牧仑公司请求解除案涉《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牧仑公司所称的牧仑公司针对《三方协议》的968吨生物有机肥已经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大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牧仑公司无需就该968吨的货款774400元再进行给付。本院认为,就案涉《三方协议》的履行已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判令解除该《三方协议》、大有公司自行提回在牧仑公司的生物有机肥825.20吨,并返还牧仑公司已付运费及装卸费,故大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该《三方协议》项下的货款共计774400元已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因牧仑公司请求解除案涉《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以解除上述协议为前提的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返还垫付费用、大有公司自行提回剩余货物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对于牧仑公司的上述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已无审查必要,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牧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95015.8元(6769415.8元-77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995015.8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548元(大有公司已预交),由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负担30592元,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836元(牧仑公司已预交)由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096元(牧仑公司已预交),由吉林牧仑农资有限公司负担61184元,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雪松
审 判 员 靳宝维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雅 茹
书 记 员 马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