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23民初1831号
原告:徐州精艺空间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淀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宽巷子祥和6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精艺空间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永亨公司、***给付原告7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7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大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5日,原告与永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大有公司制作、安装秸秆综合利用项目钢结构厂房,合同总价为95万元,原告负责材料的采购、运输和安装,大有公司自愿为永亨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系永亨公司的承包人,项目实际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徐州市××组件,运输至大有公司所在地厂房地基上进行钢结构安装,2020年11月6日安装完毕,该厂房2020年已经验收并由大有公司使用。2020年10月9日,永亨公司向原告支付25万元合同款后,拒绝支付其余应付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永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想借用永亨公司名义施工,但是没有借用成。原告与永亨公司只在合同协商的阶段。永亨公司向原告预付25万元款项,当时不知道这个事不能干。后因永亨公司是蒙牛公司的黑名单企业无法与大有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永亨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存在后续履行问题。永亨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也未与任何主体签订合同。***不是永亨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及负责人。原告可以向大有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
***辩称,***介绍***干的这个项目,是工地负责,合同书是答辩人签字。是永亨公司给土建和商混成立的公司拨的款,答辩人也是负责这块。土建部分***先做了开槽,剩下地基给答辩人做的。永亨公司给实际干的公司走的账,需要答辩人同意,打款时答辩人填出款单。大有公司与永亨公司进行预决算,大有公司给永亨公司,永亨公司给答辩人。大有公司给永亨公司打了80万元,给答辩人支付了一部分,都支付了工人工资。到目前为止永亨公司没有给答辩人支付其他款项。不同意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钢结构不是答辩人找的原告,95万元一口价分包出去了。答辩人是项目负责人,签合同为什么写永亨公司答辩人不知道,是***让答辩人和永亨联系的。大有公司承诺按施工进度拨款,钢结构拿到25万元,是从大有公司进永亨公司的账。
大有公司辩称,大有公司同意永亨公司答辩意见,合同没有永亨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基于前述原因,主合同未成立,大有公司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时情况就是口头与永亨公司约定钢结构和土建承包给永亨,但因种种原因未能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支付永亨公司80万元是工程预付款,当时不知道永亨公司不能签合同。原告是钢结构的实际施工方,整体审计完成后施工款应当由大有公司支付原告钢结构款,土建支付给永亨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精艺公司提供《大有公司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厂房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载明:需方单位为永亨公司(甲方),供方单位为精艺公司(乙方);工程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含9%税金),以9月30日前进场图纸为准,施工过程无签证、变更;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钢结构材料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50%,计475000元为进度款。主钢结构安装完毕,屋面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5%,计335000元为进度款。整体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10%,计95000元。工程验收后,留合同总价的5%,计47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分包范围基础以上的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及屋面、墙面单层彩钢板的生产加工安装(包含预埋锚栓的安装,不含门窗的采购安装)。合同还约定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工期等其他条款。该合同落款甲方栏打印为永亨公司,代表人栏由***签名,一份打印为精艺公司,加盖精艺公司公章,代表人栏打印***名字。合同书手写“保证人自愿对需方单位永亨公司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保证人:大有公司。”的内容,大有公司在该内容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书写日期为2020年10月5日。
2021年6月13日永亨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精艺公司转账2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栏打印“材料款”字样。
大有公司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由精艺工程提供材料并安装,2020年年底案涉厂房已完工。因未收到其余工程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意欲挂靠永亨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的成立需相对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对永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的陈述,对精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钢结构安装合同》未加盖永亨公司印鉴、未有永亨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精艺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永亨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永亨公司有向其发包钢结构工程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钢结构安装合同》依法成立。精艺公司主张***是项目负责人,精艺公司在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永亨公司的前提下又同时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精艺公司要求永亨公司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大有公司自认合同相对方为大有公司、工程款应由大有公司与精艺公司进行结算,但精艺公司坚持要求大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精艺公司要求大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其主张的合同关系而提起的,因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本院对精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精艺公司可以大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州精艺空间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徐州精艺空间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