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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某某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2民初1336号 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59504836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住所地青海省***市育红巷。 负责人:***,该部门负责人。 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育红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5408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青海省***市昆仑南路12号7楼4**432室居民。 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与原告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普)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点价金属量为2013克的合质金出售给原告。《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合质金交付、销售价格的确定及结算、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销售资金490366.8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然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发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造成原告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与原告方所签订《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交易合同关系。原告方并非买受人,而是被告方的委托交易黄金的代理人,被告方不应向原告方开具任何发票,同时原告方应该向被告开具代理交易的代理费发票。2011年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方。因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1月10日被告方与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方同为山东黄金资源开发公司的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约定因青海山金矿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方工程款,故以原告方所生产的黄金产品,成色99%左右,以黄金单价为260元/克,以2013克抵偿金额为523380元部分工程款次日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了《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代理交易上述2013克黄金。整个过程中,被告方从未经手该黄金,该黄金就存放在原告方公司,只是在原告方将黄金代理售后,将销售款490366.80元汇入了被告方指定账户,很明显,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交易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还有“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故不存在由被告方向原告方开具相关发票;反而,原告方应向被告方开具33013.20元,代理费发票。所以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方给付等额增值税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方主张原告方开具33013.20元代理费发票成立。另外诉讼费由原告全额承担。 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证据二、《贵金属代理合同》,证明1、原告购买了被告点价金属量为2013克的合质金。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指定合质金货款的收款人为***;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90366.8元的事实。 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抵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以黄金抵账的事实; 证据二、《贵金属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交易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点价金属量为2013克的合质金出售给原告,实行点价销售方式确定销售价格,并于交易确定后,第五个工作日划入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品位99.99%成品金2013克,原告昆仑公司先后向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汇入销售资金490366.8元,但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出具相应的发票。故原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昆仑公司提供的《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产成品(金、银)提货单》与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交易的标的物为黄金,双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的规定,破坏了国家金银管理秩序,原告青海昆仑公司与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昆仑公司要求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履行开票义务于法无据。故对原告青海昆仑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与原告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普)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方应向被告方开具33013.20元代理费发票,且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未提起反诉,只作为抗辩意见,故可另行起诉主张。 另查明,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为被告***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该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