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村南街。
法定代表人:金宝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敏伍,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自认上诉人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大连银行向被上诉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万元。因此,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承兑汇票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变为票据权利关系,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实属错误。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为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承兑汇票系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一种方式,而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殷传茂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丛 庆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