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2民初668号
原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村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469544。
法定代表人:金宝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敏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实际经营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金广大厦A座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中间罐区及其他土建工程现场材料清理、倒运等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具体位置坐落于大连市长兴岛恒力石化厂区内,具体施工部位由甲方现场指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的现场指定,按时完成了承包事项。被告除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外,还欠5万元未付。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大连银行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万元,但未在约定期间内承兑。经原告索要被告承诺再出具一份汇票,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导致此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转变为票据权利关系,在原告承兑遭拒后应行使票据权利进行主张,本案应为票据纠纷。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案涉《协议书》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大连长兴岛恒力石化厂区内的土建工程,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承兑汇票,但原告在承兑时被提示拒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兑汇票,但该出具汇票的行为仅为一种给付工程款的支付手段,原告的诉求围绕工程款的给付而提出,在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德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曲雪晴
书 记 员 张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