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理,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村南街。
法定代表人:金宝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原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太阳街60-5号。
法定代表人:迟革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理(以下简称***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水公司)、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大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王臻、隋赐福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建港施工队”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没有查清未履行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仅以恒水公司、中海大连公司主张边干边给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就认定其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等三人认可对返工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但这不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恒水公司、中海大连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未完全履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字第108号案中,恒水公司、中海大连公司提供了另行委托王某某施工的合同,合同价款为50万元,对该数额***等三人不认可。退一步讲,若认可该合同及工程款数额,***等三人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也就是50万元。而根据《挖泥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0万元,已付295万元,差185万元未付。扣除王某某施工的50万元,恒水公司、中海大连公司还欠***等三人135万元的工程款。(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竣工验收证书》(手抄件)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并已于2011年9月1日竣工验收,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认定。2.《工程造价审定表》(复印件)和付款凭据(手抄件)可以证明:审定造价为52217546元,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共计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付款4950万元,尚欠2717546元未付,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恒水公司、中海大连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的认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挖泥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属于整体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分包,法律、法规对专项工程的分包及分包主体的资质没有特别规定,原判决认定分包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并非王臻、隋赐福的合伙纠纷,不应适用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3.隋赐福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4.恒水公司与中海大连公司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两者之间的相互认可或相互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根据新证据,其两者认可或相互证明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恒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王臻去世之前和隋赐福共同经营“建港施工队”,共同享有施工队的权利义务,原判决认定该二人系合伙关系,有大量证据相佐证,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问题。本案纠纷仅涉及整个工程中河里管道铺设项目的工程款,***等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编号是整个工程的编号,所载竣工日期和验收时间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实际开工时间不符,且与其在一审中的举证材料也相互矛盾。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事实上2011年9月1日的验收是因为业主单位为贷款需要要求施工单位配合的材料。根据《施工合同》,***等三人有义务提供验收原始数据记录协助恒水公司完善工程档案,但其始终未提供,不配合验收,是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原因之一。3.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核实进度款支付情况。中海大连公司与恒水公司确认,就***等三人参与的河里管道铺设工程款,中海大连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恒水公司,双方不欠付任何工程款。***等三人列举的业主单位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并非本案工程的工程款。4.关于双方举证责任的问题。***等三人请求恒水公司支付185万元工程款,恒水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支付其已完成工程的295万元款项并证明其没有按约定完成《施工合同》内容,***等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索要185万元工程款的依据,恒水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恒水公司及“建港施工队”均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原判决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挖泥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均无效,适用法律没有错误。2.恒水公司与中海大连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合法企业,***等三人称双方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应当举证证明。3.***等三人主张隋赐福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中海大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项目并未验收。本案纠纷仅涉及整个工程中河里管道铺设项目的工程款,***等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编号是整个工程的编号,所载竣工日期和验收时间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实际开工时间不符,且与其在一审中的举证材料也相互矛盾。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质监站和档案馆均无法查询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二)中海大连公司已经在扣除管理费后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给恒水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本案系***等三人请求恒水公司和中海大连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等三人起诉请求恒水公司和中海大连公司连带给付《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185万元,应当举证证明“建港施工队”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恒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首先,原审查明,王臻与隋赐福系合伙关系,该二人共同组建“建港施工队”,分别代表“建港施工队”与恒水公司及梁某签订《挖泥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挖泥施工合同》已施工完毕,并无纠纷。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王臻去世,工程陷入停顿状态,***等人以王臻继承人身份将“建港施工队”的全部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建港施工队”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期间发生过中途停工的情况,后经恒水公司和中海大连公司催告短暂返回施工现场继续施工,但在未履行完毕施工内容的情况下撤出案涉施工现场,恒水公司根据工程大致进度向“建港施工队”累计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原审认定“建港施工队”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有阎某某、曲某某的证人证言,对隋赐福的询问笔录、隋赐福在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579号案中的答辩意见、招标文件、梁某与隋赐福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佐证,不存在***等三人所述缺乏证据的情形。其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为355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工程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决算给付全额工程款,“建港施工队”应严格按图纸施工,并提供工程验收原始数据记录。而且,从《协议书》签订过程及内容看,***等三人接手并处理过“建港施工队”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原判决据此认定“建港施工队”应当持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数据,***等三人能够持有案涉工程量完成情况的证据,而其未能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三人申请再审所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手抄件)、《工程造价审定表》(复印件)和付款凭据(手抄件),均非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据此也不能证明“建港施工队”已经完成《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量,恒水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不能推翻原判决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出的相关认定。至于原判决认定王臻与隋赐福系合伙关系,有***等人与隋赐福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相佐证,并不存在***等三人所述认定此部分事实缺乏证据的情形。综上,原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中,恒水公司、“建港施工队”均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判决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案涉《挖泥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决依据关于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审查认定王臻与隋赐福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亦无不妥。一、二审法院系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且***等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隋赐福提供虚假证言,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判决关于恒水公司与中海大连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其主张原判决采信隋赐福的证人证言、恒水公司与中海大连公司的陈述意见存在错误,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李光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哲元
书 记 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