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2民初1492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镇大辛村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革新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水建设公司)、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者小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989,175.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养老社区D03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2017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但被告并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仍有1,989,175.55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沟通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该工程虽然是由原告施工,但未经决算工程量及欠款数额,具体数额不明;第二,利息要求4倍明显过高,应该按照正常利率计算。 被告恒水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水建设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同时也未与原告及被告***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恒水建设公司也未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承包任何工程。 被告长者小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长者小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恒水建设公司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5日,被告长者小镇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兴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兴达公司对案涉***D03地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并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进行违法转包。被告***曾于2020年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但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该案经上诉已被发回重审,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经被告长者小镇公司了解,原告仅是为案涉工程钢筋提供劳务的施工班组,对于原告到底是与案外人宏兴达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还是与被告***建立的劳务法律关系无法确认。但从原告法律性质上看其法律地位仅属于农民工班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的意见,农民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直接对被告长者小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案涉***养老社区D03地块工程因未能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民事判决的意见,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故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结合到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法律性质上仅属于农民工班组,其无权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案被告长者小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本案的起诉条件亦不成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长者小镇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宏兴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大连市旅顺口区***养老社区D03地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基础、建筑主体、结构等。诉讼中,原告***提供***养老社区D03地块工程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包方为恒水建设公司、分包方为***,落款处有恒水建设单位公章,被告***在总包方负责人处签字。但该两份合同加盖的恒水建设公司印章编号与恒水建设公司提供的备案机关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的印章编号不同。被告***称,是经朋友介绍挂靠恒水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对此,恒水建设公司予以否认,被告长者小镇公司也不认可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及恒水建设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 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养老社区(D03地块)模板工程结算表》《***养老社区(D03地块)钢筋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分别为1,184,870.45元、804,305.1元,并在结算金额后注明“最终工程量按***结算为准”。庭审中,被告***、长者小镇公司均认可***养老社区D03地块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 另查,被告***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长者小镇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四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一定的事实和理由。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养老社区(D03地块)模板工程结算表》《***养老社区(D03地块)钢筋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价款结算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且被告***与长者小镇公司之间也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相关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二者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原告以***、长者小镇公司为被告所提起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之诉,缺乏事实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如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可在符合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04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