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4民初6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真哲,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格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宝柱,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张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真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翔、王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50元(拖欠工程款30%)。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第三人改造工程,工期为25天,工程总价款为2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合同款额度的30%,设备到现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额度的25%,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5%,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第三人使用至今,现已正常运行了三个采暖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两个阶段的工程款,合同款额25%的工程尾款及5%的质保金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就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5325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书面版档案资料一份。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第三人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供热、地热机组设备安装调试,供暖系统、地热系统调试。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完工。安装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标准。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4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额度的30%,所有设备到现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额度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额的25%,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原告原因未按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提供书面版档案资料一份。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机组设备的品牌为意大利“斯普莱力”。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完工,并拒绝依法依约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书面版档案资料。原告的上述行为致使整体改造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就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由于被告不配合验收,案涉工程的书面档案材料已于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第三人对工程整体进行验收并交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针对本诉与反诉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我方不清楚。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仅证明合同已经完工并已正常使用,被告整体的工程我方已全部验收并结算,相应费用的已经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第三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工程名称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分行营业用房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装修工程,合同工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合同总价款为XXX元。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为宋钰,发包人代表工程师为贾荣顺。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总造价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和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保卫许可证,并经过发包方系统内结算审计后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双方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2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大连农业发展银行换热站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连市农业发展银行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供热、地热机组设备安装调试和供暖系统、地热系统调试。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完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XX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额度的30%,所有设备到现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额度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额的25%,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供热系统为2个采暖期。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原告原因未按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合同总价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加《版式换热器机组(水—水标准配置清单)》2份和《换热站工程设备、材料清单》1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XXX元。
2016年9月23日,第三人工作人员陈林签署原告提交的《资料清单(回执联)》三份。宋钰在《设备资料清单(客户联)》上签有“以下资料已收合格宋钰”的字样,但未在日期的落款处书写日期。
2017年6月1日,原告以大连鸿鼎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名义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农发行换热站结算报告》、《农发行换热站管道布置图竣工图结》、大连鸿鼎—银行图片、《工程质量保修书》、《项目资料明细》、《农发行换热管道布置图竣工图终》等文件。
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的发送邮件后,以短信的形式向原告的项目经理曲迎春表示竣工图的文件形式非被告需要的CAD形式,并向原告发送了去少的报送材料明细,并指出原告发送的《质量保修书》的日期存在问题,需要双方协商调整。
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XX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8月11日,第三人工作人员贾荣顺出具《证明》,内容为:“一、大连农业发展银行已收到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的关于大连农业发展银行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的全部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合格。二、大连农业发展银行换热站自2014年开始使用,现已正常运行3个采暖季。三、大连农业发展银行对该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完成整体验收,且验收款已全部汇给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明未加盖第三人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大连农业发展银行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资料清单、设备资料清单、证明、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短信截屏(10张)、电子邮件截图(7张)、换热站报价文件、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第三人换热站设备安装的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换热站设备的安装、调试,第三人确认原告于2014年将换热站交付使用至今,第三人未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被告虽主张原告交付工程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但第三人与被告竣工验收及结算时未就换热站工程超期提出异议,亦未就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此抗辩,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亦应返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XXX元-XXX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被告确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30%的违约金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同时主张两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以XXX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书面版档案资料的请求,双方在《大连农业发展银行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需提供书面版档案资料一份,虽然原告直接与第三人进行了验收及材料交接,原告确有义务向被告提供档案资料进行备份存档,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档案资料应与其交付给第三人的资料相同,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500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农业发展银行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书面版档案材料复印件(具体内容与原告交付给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的档案材料相同);
三、驳回原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原告已预付)、反诉费467元(被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93元,由被告负担2262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申
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馨心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