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九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91民初486号
原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民,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大连九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国云鹏,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圆集团公司)、大连九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圆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九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1400.71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九圆集团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九圆集团公司承包的锦州热力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量为436.5万,预计2014年工程量60余万元,并约定原告出具50%发票的名头为被告九圆机械公司。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九圆机械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确认工程已完成,工程余款141400.71元。
被告九圆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已与被告九圆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九圆集团公司与原告已经没有关系了。
被告九圆机械公司辩称,被告九圆集团公司所述属实,应由被告九圆机械公司对原告还款,故同意原告对九圆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圆集团公司系被告九圆机械公司的控股股东。2014年11月3日,被告九圆集团公司将其承揽案外人锦州三六五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锦州热力管网工程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不变工程施工费):585万元整。其中1485000元为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管理费;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总的工程量造价为4365000元整;结算方式:2014年11月份进场费(当年工程量为60万元左右)预付20万元整,2014年的工程完工再付20万元整。2015年工程进场前预付剩余工程总造价的30%(总额减去2014年工程60万元)。2015年工程完成80%时,再付30%工程款。该工程完工时,经甲方、监理、发包单位对2014年、2015年两年的工程确认质量验收合格,获得验收合格资料后再付37%工程款。剩余3%作为保修金。过保修期2年一次付清;乙方出据材料增值税(17%)发货票50%(工程总造价585万元整),名头为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发货票(地税发票)50%(工程总造价585万元整)名头为:大连九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分项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九圆集团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
2016年8月15日,被告九圆机械公司与原告就上述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结算方式:2014年11月份进场费预付贰拾万元整(发票已开),2014年的工程完工再拨叁拾万元整(发票已开);工程已完成剩余余款141400.71元;原有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九圆集团公司当庭确认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50万元,尚有141400.71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九圆机械公司表示在被告九圆集团公司不能免除对原告还款责任情形下仍同意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九圆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原告与被告九圆机械公司均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的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且应有明确的书面转让协议或当事人的一致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九圆集团公司系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和履行主体,鉴于原告已依约履行,故在本案中系债权人,被告九圆集团公司为债务人。被告九圆机械公司此前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虽然后来原告与被告九圆机械公司签订了案涉第二份合同,明确了工程造价,但三方并未明确案涉债权债务的履行已转移为原告与被告九圆机械公司之间,即被告九圆集团公司不再向原告履行债务,案涉第二份合同载明的原有合同作废字样,也不能明确为上述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和转移生效。本案中原告不放弃对被告九圆集团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圆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0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圆机械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同意向原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其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案涉合同中未明确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提出诉讼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九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00.71元及利息(以141400.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九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又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