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民终4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津汉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上诉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7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津0117民初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业公司以现金及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1,850,047.2元及截至2023年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2,251.09元,并给付2023年2月1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欠付***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应明确该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及银行承兑;2.在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内***业公司亦在陆续付款,故应从2021年9月3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经计算至2023年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2,251.09元。
***辩称,不同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公司给付***货款1,850,047.2元及违约金(以1,850,0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6日,***业公司与***签订《混凝土砂石买卖合同》,约定***业公司向***购买尾矿砂、机制砂、矿石,双方约定了单价、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交货地点为***业公司住所地)、结算方式、结算时间、结算地点、质量要求(以***业公司签认的过磅单为准,每月26日至30日到收料搅拌站财务室办理当月对账手续,双方签字确认)等,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结算点。***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7月份货款总额为4,180,047.2元,***业公司已付货款2,330,000元,尚欠***货款1,850,0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业公司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供***业公司使用的义务后,***业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结清款项的义务,现***业公司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欠付剩余款项义务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业公司给付货款1,850,047.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于合同中仅约定了***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业公司应向***支付截至2023年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8,009.36元及2023年2月1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23年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共计140天,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27,699.32元(1,850,047.2元×3.85%÷360天×140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计30天,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5,858.48元(1,850,047.2元×3.8%÷360天×30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共计213天,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40,500.62元(1,850,047.2元×3.7%÷360天×213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2月19日共计181天,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33,950.94元(1,850,047.2元×3.65%÷360天×181天)。
一审法院判决:“****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货款1,850,047.2元及截止至2023年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8,009.36元,并给付2023年2月1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047.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2元,减半收取11,211元,由****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焦点系***业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及是否应改判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方式付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业公司尚欠***货款1,850,047.2元,未及时付清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业公司主张应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业公司关于付款方式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